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海国,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北京市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务环,下岗工人。(系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张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朱敏。委托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海国因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张春涛,原审原告张务环,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浦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敏、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清浦区政府根据淮安市2013年中心城市建设重点项目投资计划的要求,组织实施文庙三期旧城改造项目,该项目西至承德南路,东至清隆桥,南至新民东路,北至轮埠路。原告潘海国、张务环位于安邦小区的房产在该项目范围内,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1.83平方米。该项目的建设活动经确认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已纳入市政府旧城改造项目并经淮安市七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3年8月20日,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房屋征收调查公告》,由清浦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称清浦区征收办)对文庙三期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设施实施调查登记工作。清浦区征收办对原告房屋实施调查后,于同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公布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段房屋征收调查结果的通知》,并在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段范围内张贴该通知及附表。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证后,于同年11月14日公布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征求公众意见,并于同年12月15日将征求意见情况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予以公布。同年12月13日,清浦区征收办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浦房征字(2013)00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于当日向原告予以送达,该公告载明了文庙三期项目文渠河以北段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时间安排等内容。2013年12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同年12月9日,被告发布《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择公告》,并向原告送达估价机构选票,原告未选择选票上的评估机构。同年12月11日,被告发布《估价机构选择结果公布》,根据得票情况确定先河公司作为本案征收项目的估价机构。同年12月22日,���河公司作出原告户的《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为5495元每平方米。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1月24日,征收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三次谈话,并于2014年3月8日组织召开了由原告潘海国参加的协调会一次。因对补偿安置未达成一致意见,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申请对原告户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同年4月3日,被告清浦区政府对原告潘海国、张务环作出浦政征补决字(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对补偿决定不服,向淮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7月14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原审认为:
一、关于该案征收决定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原审认为,在李翠兰不服清浦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中,人民法院已对涉诉征收��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认定被告清浦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驳回了李翠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征收决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针对征收决定所提出的诉讼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一)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评估报告包含的“技术报告”不完整,且评估报告未参照类似地段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并称未收到《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原审认为,本案《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完整记载了分析原告房屋价格的相关方法和技术,保障了评估价格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要求。同时,依据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评估报告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原告时,原告拒绝签名,并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证明,应属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条例���规定,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若对报告不服,可以依法向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而本案原告并未寻求该救济途径,应视为原告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征收决定的发布和估价机构选择的时间先后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案估价机构选择工作在征收决定尚未作出时已经启动并已确定评估机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五中确定的先作出征收决定后确定评估机构的规则要求,属程序严重违法。原审认为,本案被告确定房屋估价机构的日期虽早于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但在选择评估机构的过程中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客观上并未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诉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本案中,被告依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本案补偿决定,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充分,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关条款规定的程序,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本案补偿决定,适用法律得当。
四、因本案原告未对补偿方式作出明确的选择,被告在补偿决定中提供了两种补偿方式,其中货币补偿依据评估价格、房屋面积等给予531946.65元的补偿,合法有据;产权调换提供安置小区115.03平方米的房屋,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居住权。综上,被告清浦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海国、张务环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浦政征补决字(2014)2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1、征收补偿决定书中没有载明救济权利途径,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2、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日要求上诉人选择房屋评估机构,上诉人拒绝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1日自行确定了估价机构。直到2013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其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五《文白安诉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中存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确定了评估机构的违法情形��因此该案所涉征收补偿决定被依法撤销。3、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大量照片复印件证据,既不查看原始载体,也不对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人进行查证,径直肯定证据三性及对存在明显利害关系的所谓见证人的见证予以认定,明显违法。4、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估价结果报告》中注明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没有依法进行实地查勘,其行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其作出的估价结果也明显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依法应予撤销。5、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估价结果报告》既没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盖章也没有估价机构的公章,同时还缺少估价机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盖章,明显违法无效。6、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将上诉人的《初步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剥夺了上诉人知情权、参与权以及要求修改、修正的权利,显然违反法定程序。7、被上诉人在作出补偿决定前没有向上诉人依法送达《房屋征收补偿估价结果报告》,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复核、申请鉴定的权利。8、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全面、准确界定补偿范围,遗漏了对上诉人出资所建的道路、绿化以及公共设施的补偿。关于生活配套设施、装潢、附属物花草树木的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等没有与被征收人协商也没有经过合理评估,补偿价格偏低。被上诉人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没有对其所作征收补偿决定中提到的安置房屋的价值依法进行评估,补偿区位差价也无法确定、从而无法计算补偿数额。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实体、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实体和程序合法。2、答辩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1)答辩人选择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合法性问题,评估机构的选择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虽然确定房屋估价机构的日期早于房屋征收决定做出的日期,但已经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答辩人依据法定送达方式送达了房屋评估报告,上诉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并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2)房屋征收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该报告完整分析了上诉人房屋估价的相关方法和技术,保证了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同时赋予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的救济途径,而上诉人在答辩人依法送达评估报告后,放弃了该救济途径,应该视为上诉人对评估报告的���认。(3)答辩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充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补偿决定认定补偿事项是否完整齐全,补偿决定书未载明救济途径是否违法。2、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确定了评估机构是否足以导致评估报告不合法,《房屋征收补偿估价结果报告》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房屋征收就安置补偿方案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有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上诉人对该决定不服,依法有权提起行��诉讼。被上诉人受理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请后,根据法定资质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所作价格评估标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依法定程序所作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的征收补偿决定依据上诉人的合法产权面积作为认定的根据,并且考虑了其附属设施以及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还对上诉人就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方式分别给以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上诉人所在小区系职工集资建房,故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安置补偿应该归上诉人等小区业主共有,而非上诉人所在单位所有。对此,
本院认为,因相关当事人对公共部分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上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关于征收补偿决定中未告知上诉人救济途径的问题,因上诉人已经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并提起了本案诉讼,故其救济权利已经得到保障,补偿决定中未告知其救济途径属一般性瑕疵,被上诉人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关于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该先发布征收公告,确定征收人,再选择评估机构。本案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于2013年12月16日,估价机构选择结果公布于2013年12月11日,不符合程序规定,由于被上诉人基于旧城改造效率需要,在办理征收法定手续的同时,确定评估机构,该做法虽有不妥,但其按法律要求产生评估���构,保证了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该种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房屋征收补偿估价结果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房屋征收补偿估价结果报告》属于《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的一部分,其中有估价师的签字确认,且报告系留置送达,有基层组织人员的见证,符合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海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慧鸣
审 判 员 石亚东
代理
审判员 牛延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