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忠,男,53岁。委托代理人韩艳,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新和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张立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倪慧龙,律师。
上诉人孙继忠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继忠及委托代理人韩艳,被上诉人新和村的代表人张立民及委托代理人倪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5年关福(2012年去世)在新和村一组开荒地21亩左右,1995年村委会根据1995年密山市政府(1995)2号文件,对关福等农户的开荒地收回,重新分配。关福的女婿孙继忠一直上访。1998年双胜乡政府和新和村委会称为平息上访决定下轮承包时给关福二垧水田(24.4亩)无偿耕种两年(1998年—1999年)。争议的土地被孙继忠无偿耕种至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关福的土地经营权证上土地面积为19.4亩,其中有关福夫妇和孙继忠夫妇,孙继忠私自将其家庭的65081号经营权证书涂改,将其女儿孙丽娜及争议的土地列入其中,将总承包面积改为40.4亩。新和村委会提供了证人刘长生(原任新和村主任)和于喜俭(原新和村党支部书记)证实,1983年左右,关福将位于新和村一组刘甲生老房子北原生产队的撂荒地捡起重新耕种21亩左右。1995年村里将所有的开荒地全部收回集体管理,重新发包给了刘长福和王海龙,关福的女婿孙继忠因此上访,为平息上访,乡政府与村委会决定二轮土地承包时给关福两垧水田无偿耕种两年(1998年—1999年),之后,收回土地按机动地管理。2000年村里收地时,关福拒绝交还土地,并一直耕种至今,承包费也分文未交。新和村委会以孙继忠拒绝返还土地为由,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经裁决孙继忠返还新和村水田24.4亩,孙继忠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福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形式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了旱田承包地19.4亩。原告孙继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的24.4亩水田地取得了家庭承包经营权。因村委会收回关福的开荒地,而交其耕种的水田24.4亩,孙继忠已无偿耕种了16年,且已获得了相当大的收益,如孙继忠继续耕种该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家庭承包应当公平合理的原则。孙继忠拒绝返还耕地的行为构成了侵权。新和村委会要求孙继忠返还耕地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孙继忠返还被告密山市密山镇新和村村民委员会水田24.4亩,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告孙继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土地源于关福开垦的开荒地,上诉人经营了24年,由原村领导一致认可,新和村超过2/3以上的村民联名证实不同意新和村擅自强行收回土地,且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上诉人已获得了承包经营权。2、被上诉人收回开荒地没有法律根据,根据中央、国务院的政策“承包期三十年不变”,“开垦荒地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坚持纠正对欠缴税费的农户收回承包地”的规定,新和村不能强行收回上诉人的开荒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确认关福与新和村委会1989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2、确认被上诉人收回关福开荒地的违法性。被上诉人新和村以原审判决正确进行了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本案争议土地上诉人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新和村返还。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1989年5月10日新和村与关福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书一份,记载承包水田31亩,旱田5.3亩,期限为1989年5月10日至1989年12月25日。旨在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上诉人一家四口承包田为36.3亩,被上诉人村委会收回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三十年不变的规定。2、交纳提留款收据六张,证明上诉人在2001年前每年均向村委会交纳21.4亩开荒地的提留款。3、新和村关于孙继忠就21.4亩地粮食补贴上访一事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是1995年关福的开荒地,该地的补贴款由新和村占有没有补发给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新和村对证据1的异议是该合同中不包含争议的土地在内,且合同早已到期不存在三十年不变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新和村的异议理由是交费收据中不能体现关福是交纳本案争议土地的费用,不能证实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经营权。对证据3新和村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意见中也没有证实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虽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1中的承包期限为一年,现早已到期。证据2体现不出是交纳开荒地的提留款。证据3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新和村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查明,1985年新和村村民关福(上诉人岳父)在未办理开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村西北开垦荒地21.4亩(水田)。1989年5月10日被上诉人新和村与关福签订了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书一份,期限为1989年5月10日至1989年12月25日,内容包括开荒地在内共水田31亩,旱田5.3亩。1995年被上诉人新和村根据密山市委、密山市人民政府密发(1995)2号“关于深化农村改革加快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的文件规定,将关福的开荒地予以收回作为机动地另行发包。关福对此多次上访,1996年被上诉人新和村与密山市双胜乡研究决定,二轮土地承包时,为关福调整两垧土地无偿耕种两年,耕种期即1998年、1999年。1998年新和村经实际测量交关福水田24.4亩,由关福耕种两年。2000年新和村向关福主张收回土地,关福拒绝交付。另查,关福与上诉人孙继忠共同生活,因孙继忠未予落户,新和村台帐中只体现关福为承包户主。2007年密山市人民政府向关福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承包方代表关福,承包期限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关福、张淑芬、关凤莲、孙继忠,承包地总面积19.4亩(旱田)。其后上诉人孙继忠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自行填写其女儿孙丽娜的名字和大北地21亩旱田,改写承包地总面积为40.4亩。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福在未办理开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开垦21.4亩荒地属非法开荒。对此行为不适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规定的“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开垦荒地、营造林地、治沙改土等从事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的规定,1989年5月10日被上诉人新和村与关福签订的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书的期限为一年,已经到期。被上诉人新和村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随时收回该开荒土地,收回后,新和村为补偿关福的损失为其调整24.4亩土地无偿耕种两年,关福对该土地实际进行了耕种经营,应视为对该补偿方案的认可,两年到期后关福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新和村返还土地。上诉人孙继忠以承包户成员的名义继续占有使用争议土地拒不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又未能提交新和村同意由上诉人经营争议土地至二轮土地承包结束之日的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孙继忠已交纳),由上诉人孙继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学平
代理
审判员 高雪峰
代理
审判员 于永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迟 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