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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792号

魏某甲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某甲,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792号原告魏某甲,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建阳市。被告肖某某,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阳市。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邬茂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8日生下女儿魏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争吵不休。自2014年6月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人民币。共有财产:高尔夫小车一台。商品房一套坐落潭城街道(总价约627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肖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魏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2、行驶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高尔夫牌小型轿车一辆。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婚后于2001年5月8日生育一女儿魏某乙的事实。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建阳市。经质证,被告肖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1年5月8日生育一女儿魏某乙。双方共同财产:坐落建阳市;高尔夫牌小型轿车一辆。双方共同债务1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茂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