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张兰梅,女,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圆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金(第一被告),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兰梅诉被告王孝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梅的委托代理人孙巾杰、被告王孝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梅诉称:2014年7月22日11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客车由西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崧复路进新丹路南约160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后果,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7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2,939.29元、误工费15,800元(3,450元*4个月)、护理费3,640元(1,820元*2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2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孝金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积极配合原告理赔,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1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DG82**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崧复路进新丹路南约160米处,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治疗,后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39.24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皖DG82**小型普通客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2015年1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L1-4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第一被告的驾驶证信息和车辆信息、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他损失为:
一、误工费15,800元,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应提供交金记录或银行转账明细,否则认可1,820元每月。
二、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发票一组。第一被告不认可。第二被告认可200元。
三、车损费750元和衣物损失费2,000元,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认可车损和衣物损失费共2,000元。
四、律师代理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一份。第一被告不同意承担。第二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939.24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60日,应为1,800元。3、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每月1,820元计算4个月,应为7,2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车辆损失费和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9、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124,379.24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金额为116,739.2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7,640元中3,640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原告,余款4,000元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兰梅116,739.2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兰梅3,640元;
三、被告王孝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1,514.50元,由原告张兰梅负担120.70元、被告王孝金负担1,39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