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柴利利,男,农民。被告张进旺,男,农民。
原告柴利利与被告张进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利利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粉刷墙面,被告拖欠劳务费241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进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进旺承包修建他人房屋,2014年7月,原告柴利利为被告承建的房屋粉刷墙面。同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原告粉刷工工人工资241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3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进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柴利利劳务费2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张进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国旺
审 判 员 张新平
人民陪审员 田 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