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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50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扶余市彦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扶余市彦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彦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文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扶余市彦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绥北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波、被上诉人扶余市彦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扶余市彦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吉J9D5**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金额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座,每座100,000.00元,乘客2座,每座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2014年1月25日10时30分,袁志军驾驶吉J9D5**/吉J9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湛江往广西方向行驶,途经兰海高速公路(湛江段)2242km+3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前车正常直行的由李淋驾驶的桂KL17**/桂K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碰撞,碰撞后吉J9D5**/吉J9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再与护栏发生碰刮,造成吉J9D5**/吉J9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袁志军受伤,两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志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淋无责任。经调解吉J9D5**/吉J9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L17**/桂K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修复费用及袁志军受伤检查治疗费、高速公路路产设施损坏修复费用5,845.00元、吉J9D5**/吉J9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KL17**/桂K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施救停车费、评估检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袁志军负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496.00元、路产损失5,485.00元、袁志军医药费4,203.00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吉J9D5**/吉J9A**挂欧曼半挂牵引车的配件价格、维修工时费及残值进行评估,结论为投保车辆维修费197,977.00元,残值3,000.00元,实际损失194,97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19,041.00元。审理中,被告对保险事实及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称评估价格过高,拒绝赔付。经本院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扶余市彦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黑吉J9D5**/吉J9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9,496.00元、路产损失5,485.00元、袁志军医药费4,203.00元、投保车辆维修费194,977.00元、评估费3,0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在被告理赔范围内。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扶余市彦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17,16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00元,减半收取2,293.00元,由原告扶余市彦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2,278.50元。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按照我公司核损的价格120,530.00元确定维修费用理赔,与一审判决确认的维修费用194,977.00元相比,上诉差额74,447.00元。

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修复费用已经超过车辆价值应按我单位核损价值进行理赔。

二、原判决鉴定结论不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三、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为欧曼BJ4258SNFJB-7半挂牵引车在该单位办理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理赔。关于原判决确认的维修费用194,977.00元是否合理、科学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按该公司核损价值120,530.00元进行理赔,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绥化恒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绥恒价字(2015)第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维修费用为194,977.00元,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书具有不科学、不合理之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诉讼费和评估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由败诉方负担,该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梦菲

代理

审判员  刘 娜

代理

审判员  王春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