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刘某甲,男,1985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孙爱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被告杜某某,女,1989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祁生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爱军、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8月1日生育女儿刘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因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喝得大醉且夜不归宿,对孩子和家人不管不顾,不尽妻子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启辰轿车平均分割,债务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09年农历8月1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原告所诉被告经常喝的大醉且夜不归宿,对孩子和家人不管不顾,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8月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且育有一女,虽在家庭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影响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通过沟通和交流,多做自我批评,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双方之间应当重归于好。为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祁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