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37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华秀,女,1934年3月13日生,土家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潘,女,1994年10月4日生,土家族,湖北省民族学院科技学院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2001年4月23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南民族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曾潘(曾某姐姐),自然情况同前。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然,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宜笑,江苏苏南��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无业,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代华秀、曾潘、曾某、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9时40分许,陈伟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S12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狗窝饭店”路段处时,因严重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降低车速行驶,碰撞同向前方曾其友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曾其友和电动车乘坐人王开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陈伟弃车逃逸。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其友、王开秀不负事故责任。陈伟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陈伟已为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2014年6月,代华秀、曾潘、曾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伟、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因曾其友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56698.63元。代华秀是曾其友母亲,曾某、曾潘是曾其友子女。代华秀、曾潘以及曾某因曾其友死亡损失医疗费1509.7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曾其友生于1973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前,曾其友在江宁打工已逾一年,居住在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新寓,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赔偿年限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8821元[曾某生于2001年4月23日,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07元,抚养年限6年,曾其友负担二分之一,抚养费为28821元(9607×6÷2)]、丧葬费25639.50元(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法院酌定)。审理中,代华秀主张受害人曾其友负担其六分之一的赡养费,但未提供赡养义务人人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曾其友和王开秀两人死���,确定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代华秀、曾潘、曾某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代华秀、曾潘、曾某325000元。陈伟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决刑罚,故对于代华秀、曾潘、曾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代华秀、曾潘、曾某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伙食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代华秀、曾潘、曾某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明显过高,鉴于受害人曾其友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南京市江宁区殷巷新寓,故酌定上述费用为5000元,对于代华秀、曾潘、曾某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代华秀要求赔偿赡养费,未提供赡养义务人人数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陈伟的弃车逃逸行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加重保险公司承保标的风险,加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且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未提供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陈伟提示的证据,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核,代华秀、曾潘、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11730.25元(其中医疗费1509.7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21元、丧葬费25639.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1509.75元,由陈伟赔偿损失330220.5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代华秀、曾某、曾潘损失381509.75元,被告陈伟赔偿原告代华秀、曾某、曾潘损失330220.5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代华秀、曾某、曾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2、陈伟在事发后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代华秀、曾潘、曾某辩称,其是受害人的家属,不可能提供肇事人的机动车驾驶员和行驶证。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向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说明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家庭经济困难,主要靠受害人生前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目前家庭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曾潘和曾某还在上学,代华秀已经80余岁,年老体弱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主张人保南京分公司在陈伟投保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其进行说明。经质证,代华秀、曾潘、曾某认为投保单上是否系陈伟本人签名不能确认,人保南京分公司仅凭投保单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未尽到相关说明义务。二审中,本院向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承办警官进行调查,承办警官表示事故发生后交警即赶到现场,本案系非机动车道追尾事故,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还有碰撞部位等证据,能够查明事故形成原因。陈伟当时虽不在事故现场,但不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陈伟事后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质证,代华秀、曾潘、曾某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以及内容均予以认可,认为陈伟虽然事发后未在现场,但并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以及内容均无异议,认为陈伟弃车逃逸,不及时救助伤者,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户籍资料、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安机关证明、事故处理材料、(2014)江宁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曾其友死亡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曾其友死亡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陈伟予以赔偿。虽然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陈伟事发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已迅速赶至事故现场并将伤者送至医院。当时陈伟虽弃车离开现场,但事故现场并未破坏,交警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还有碰撞部位等证据,能够迅速查明事故形成原因,及时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陈伟事后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陈伟的弃车逃逸行为并未导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也未加重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标的风险及其相关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虽主张其与陈伟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肇事逃逸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曾其友死亡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南京分公司另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交警部门在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对陈伟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进行审查,人保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伟系无照驾驶或违规上路,故其仅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钰
代理
审判员 相 媛 媛
代理
审判员 徐 聪 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龙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