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程某与驾驶员蒋某(已判刑)电话达成收购蒋某偷卖的螺纹钢合意后,通知其雇佣的工人郭某甲、李某、王某、郭某乙(均已判刑)做好准备。后蒋某驾驶浙A×××××半挂货车运输螺纹钢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河村停车场,伙同郭某甲、李某、王某、郭某乙采用拆散后重新捆扎、保持钢筋件数完整性的方式,窃得10*9m型中天HRB400螺纹钢2件(共重3.566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1589.5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员蒋某的妻子已购买与赃物同品种、同数量的螺纹钢,并运至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方某、王某、燕某的证言;发货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关于螺纹钢的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同案人员蒋某、郭某甲、李某、王某、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戴 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