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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54号

袁某、彭某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袁某,彭某,吉某,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绰号“老无的”,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绰号“锦发”,个体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小名“娇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外号“猴子、猴哥”,男,1976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76********,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初中文化,共青城市国土局职工,户籍地为共青城市金湖镇机关小区3号,现住共青城市双桥小区三栋7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共青城市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彭某、吉某、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共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彭某、吉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袁某、彭某、吉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袁某、彭某、谢某共同合伙经营共青城市锦发山庄内的三个歌厅包厢。其中被告人彭某提供场地及设备,被告人袁某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谢某出资三万元,三人约定分别占股“50%、25%、25%”。后被告人袁某聘请被告人吉某负责歌厅包厢的日常经营管理。期间,四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下半年至年底,四被告人多次容留黄某甲、万某甲、刘某甲等人在其经营、管理的歌厅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及“开心水”。

二、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四被告人容留李某甲、赵某等人在其经营的歌厅内吸食毒品“K粉”及“开心水”。

三、2014年1月12日晚,四被告人容留邓珏、熊雯等人在其经营的歌厅内吸食毒品“K粉”及“开心水”。

四、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吉某应黄某乙的要求,事先安排包厢及购置毒品“K粉”及“开心水”若干。后容留黄某乙、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吴某甲、吴某乙、黄某丙、万某乙在吸食毒品“K粉”及“开心水”。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吉某在锦发山庄999包厢内容留他人吸毒时被当场抓获归案,6月28日,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27日、7月2日,被告人谢某、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四被告人对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鉴定意见。①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126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吉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②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135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在锦发山庄包厢内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氯胺酮、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成分。2、证人证言。①证人黄某甲、刘某甲、万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至年底,黄某甲等人多次在锦发山庄歌厅包厢内吸食毒品,并通过袁某联系预订包厢,且其有时也会进到包厢,看到盘子里面有K粉和“开心水”,被告人袁某、谢某他们开歌厅经营客人就是一些吸毒人员。②证人赵某、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赵某、李某甲在锦发山庄包厢内吸食毒品及被告人容留上述人等在包厢内吸食毒品的事实。③证人刘某乙、曹某、查某、李某乙、陈某、王某、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晚,邓珏、熊雯等人在锦发山庄歌厅包厢内吸食毒品的事实。④证人黄某乙、徐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吴某甲、吴某乙、黄某丙、李某丙、万某乙、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下午,黄某乙等人在被告人吉某安排下在锦发山庄歌厅包厢内吸食毒品及歌厅管理人员对包厢内有人吸食毒品是明知的事实。⑤证人王某、张某甲证言,证实锦发山庄歌厅存在在包厢内吸食毒品及歌厅老板和吉某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⑥证人任某、帅某、卢某、章某、李某丁、刘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彭某为歌厅老板,吉某为歌厅的日常经营、管理人员。⑦证人余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吉某曾让其在锦发山庄路口“放风”。⑧证人戴某证言,证实“他在锦发山庄守夜时,几乎过一天就会有很多人在锦发山庄内唱歌跳舞,并且声音很响”。3、书证。①房屋出租协议,证实共青城市香江明珠小区A栋4单元205室为被告人吉某租住。②邓珏、熊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二人因2014年1月13日凌晨于锦发山庄包厢内吸食“K粉”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的事实。③黄某乙、徐某、吉某等9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述人等2014年6月22日下午因在锦发山庄歌厅包厢内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④笔记本记录,证实锦发山庄包厢日常经营情况及利润分配情况。⑤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户籍地派出所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⑥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袁某、谢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检查、辨认笔录①被告人彭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为袁某聘请管理歌厅“嗨包”的女子。②被告人吉某辨认笔录,证实谢某为共青城锦发山庄“嗨包”的股东之一。③黄某乙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为联系其到锦发山庄“玩”的女子。④张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某、谢某为锦发山庄歌厅老板,被告人吉某为歌厅日常经营管理人员。⑤余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某是让其去“放风”的人。⑥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锦发山庄检查发现小杯子、碟子、塑料水壶、白色粉末、无色透明液体、吸管以及五本笔记本和一部苹果手机等物品。⑦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吉某租住的香江明珠小区4栋A单元205室搜查中共扣押一包白色粉末及19本笔记本。5、电子数据①吉某手机(182××××9060)、黄某乙手机(150××××2727)短息提取记录,证实2014年6月22日吉某应黄某乙要求为其安排包厢及同外号“三老表”的人联系帮忙购买毒品的事实。②客户名称威海祥、卡号62×××08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该卡2014年6月22日交易记录与吉某供述关于代购毒品“K粉”及“开心水”的事实相符。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袁某供述,彭某出场地和音响设备,占股50%,彭某要求他出5万元做押金,期限一年,剩余的50%股份归他,他当时没有钱,就问谢某有没有钱,他就让谢某把三万元钱给他,从他占的50%股份分红中拿25%给他,谢某说可以;刚开始经营时基本以唱歌为主,期间偶尔有人会在包厢内吸食K粉,后来一传十、十传百,外面的人都知道锦发山庄歌厅里面可以吸食毒品,慢慢就形成了‘嗨包’;一般情况下,他和彭某对歌厅账目分红时谢某有时也会在场,有时候其会把钱送去给谢某,就这样,歌厅一直经营到2014年6月22日;此前,谢某曾找过他要求归还3万元,但其和彭某一直没有钱;2014年6月初,其和彭某、谢某、吉某因为账目的事情,吵得很厉害,其和谢某就说退出来不做了,谢某叫彭某把3万元钱退给他,彭某没钱,说以后开的包厢除了吉某抽400元钱,剩余赚到的钱全都给谢某,一直到给满3万元钱为止”等内容,证实其与彭某、谢某成为包厢股东经过、经营情况,且其负责歌厅经营,三人对包厢内有人吸食毒品属明知等事实。②被告人彭某供述,他出场地,占歌厅股份的50%,谢某及袁某二人出三万元押金,他们二人分别占歌厅股份的25%”;歌厅开张前期主要提供客人唱歌,过了几天,他、袁某、谢某看到生意不好,他们就想把两个大一点的包厢改造成‘嗨包’(就是吸毒人员在歌厅的包厢内吸食毒品的包厢);他们聘请了一个叫‘娇娇’的女的负责歌厅的经营、日常管理、联系客源和记账,他们付给她每月4000元的工资,她的工资从营业额里扣,另外有人到歌厅来玩时,‘娇娇’会安排服务员和‘打碟’的服务员”等内容,证实歌厅股东和管理人员情况、经营情况以及四被告人对歌厅包厢内有人吸食毒品属明知的事实。③被告人吉某供述“彭某出场地和装修包厢,‘猴哥’出3万元钱不负责经营,袁某不出钱只负责经营;彭某、袁某、‘猴哥’都知道包厢内有人吸食毒品,锦发山庄开包厢的目的就是为了提供场所给吸毒的人,方便吸毒的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他们选择在锦发山庄开‘嗨包’就是因为这里比较偏,地理位置好,没有人三更半夜来唱歌,都是来‘嗨的’,也就是吸食毒品;从开张第一个月到2014年6月22日被抓,陆陆续续都有人在歌厅包厢内吸食毒品;她是袁某请来管理锦发山庄包厢的,包厢的所有事情都是她负责,包括联系客源、记账等,他们每月付她4000元工资;本来自从进入6月份开始,其不再领工资了,如果是其联系的包厢,其就从开包厢里面的1200元钱抽成200元钱,其他的除去消费,积累到3万元钱就给‘猴哥’,因为‘猴哥’准备撤股份不做了,但是还没做到3万元钱的营业额就被公安机关抓了”等内容,证实歌厅股东出资、分工情况,其是歌厅包厢的实际管理人员,且四被告人对包厢内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是明知的;另证实2014年6月初谢某撤股及具体撤股方式。④被告人谢某供述“他和袁某、彭某达成口头协议,彭某出场地和装修得50%的股份,他出三万元钱做押金占25%的股份,袁某负责经营并占剩余的25%的股份,袁某聘请了一个叫‘娇娇’的女孩子负责包厢的日常经营管理,每月付给她4000元钱的工资;他和彭某、袁某在锦发山庄开了歌厅,总共有三个包厢,原先是想开歌厅,后来就把两个大一点的包厢改成了‘嗨包’,也就是人在唱歌的包厢的里面吸毒后蹦迪的包厢;在2013年7、8月份,‘嗨包’开张不久被查过,其当时比较害怕,就提出退还3万元,袁某做他工作说不用他管事,他的钱总比存银行利息高,其就同意了不退股,后来因亏损他就再次提出不搞了,到2013年过年前一个月他总共才分了一万一千元”等内容,证实其与袁某、彭某三人为锦发山庄股东,歌厅在开张后不久被查过,他就知道包厢内有人吸食毒品,虽不认识那些吸毒的,但他看到过,只是认为没有参与具体管理就认为没有事。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彭某、吉某、谢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管理的歌厅包厢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出场地和进行前期装修、且占股50%,被告人袁某对涉案歌厅开业、人员安排及后期管理等事项积极参与,被告人吉某作为涉案歌厅的直接管理者、经营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均起着组织、策划等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谢某因袁某无力出资而应邀参股其中,事后亦未参与涉案歌厅的实际经营管理,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谢某主动投案,归案后亦能对本案基本事实予以供认,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李后柏、高腾群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彭某、吉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可不以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谢某系初犯,情节轻微,且有自首、从犯情节,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吉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袁某、彭某、吉某均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在原审庭审时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袁某、彭某、吉某均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同时,三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彭某、吉某,原审被告人谢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管理的歌厅包厢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彭某出场地和进行前期装修、且占股50%,上诉人袁某对涉案歌厅开业、人员安排及后期管理等事项积极参与,上诉人吉某作为涉案歌厅的直接管理者、经营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均起着组织、策划等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被告人谢某因袁某无力出资而应邀参股其中,事后亦未参与涉案歌厅的实际经营管理,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袁某、彭某、吉某,原审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袁某、彭某、吉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炜

审 判 员  杜江星

审 判 员  江薇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欧阳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