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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313号

刘麒与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原,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媛,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麒。

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麒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田丽担任

审判长(主审)、

审判员马焱、

审判员曲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 丽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马 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庆峰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