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存,住河北省冀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平娇,唐县光明路飞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仕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平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日,张新存为其所有的车辆京N×××××在人保保定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907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4年10月20日,周建驾驶冀F×××××行驶至徐水县京昆高速引线王庄路口时,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停驶等红灯的张新存驾驶京N×××××车辆,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周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新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保定公司及时进行了查勘,并表示同意赔付。张新存的损失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349500元,公估费为17500元,拆检费为15000元,为减少损失发生施救费17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京N×××××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新存与人保保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新存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保保定公司应在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新存为了证明本次事故京N×××××车辆损失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人保保定公司虽提交定损单,但该定损单不具有客观性且张新存也不认可,人保保定公司虽有异议未提交足以反驳张新存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张新存车损349500元予以认定。张新存支付的公估费17500元及拆检费15000元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新存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其中17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是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扩大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剩余300元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保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新存保险赔偿金383800元;
二、驳回张新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人保保定公司负担。判后,人保保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与事实不符,该鉴定结论中“更换部件费用”为316858元,“修理工时费”78900元,按该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的车辆修复完毕需要395758元,而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90780元,修车的钱比购买新车的钱还要多。同时,被上诉人的车辆是与前方面包车追尾相撞,该鉴定结论与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另,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上存在瑕疵。公估费及拆检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新存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车损349500元完全正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公估报告,确认被上诉人车损为349500元。根据保险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可以单方委托,公估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瑕疵,公估费和拆检费是为了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中车辆修复费用达395958元,超过了其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390780元,公估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该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被上诉人委托公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方面,公估报告中涉案车辆确定的车损只有349500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上诉人虽主张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对上述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和拆检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汝成
代理
审判员 曲 刚
代理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