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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0232号

张高魁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高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0232号罪犯张高魁,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河刑初字第03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高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共同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218975元,已追回68880元,余款向相关被告人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31日经本院以(2012)苏中刑执字第178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张高魁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余刑。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高魁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庭审笔录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高魁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无履行能力,其减刑幅度应适当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高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二日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军

审 判 员  张乐一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