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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川执字第00026号

刘占东、刘朵、刘伟、刘和平、李怀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占东,刘朵,刘伟,刘和平,李怀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川执字第00026号申请人刘占东,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申请人刘朵,女,199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占东,系刘朵之父。申请人刘伟,男,200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占东,系刘伟之父。申请人刘和平,男,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刘占东之父。申请人李怀叶,女,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刘占东之母。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支公司(临汾市尧都营销服务部)。申请执行人刘占东、刘朵、刘伟、刘和平、李怀叶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尧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中民三终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本院依据判决书和申请人的申请,确定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15675.55元;本院当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并要求限期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3日履行了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因(2015)宜川执字第00028号执行案件张二保申请执行刘占东返还其垫付款30000元,因该案中刘占东为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刘占东共计应承担20080元,故本案中扣除刘占东执行款20080元,给(2015)宜川执字第00028号执行案件中申请人张二保支付。剩余执行款190175.55元、鉴定费1500元及案件受理费3920元,共计195595.55元,申请执行人刘占东、刘朵、刘伟、刘和平、李怀叶于2015年4月13日将该款全部领取。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古世明执行员  强华忠执行员  朱 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黑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