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于某某,女,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50.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3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6.00元。
代理
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