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3559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黄学权,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廖耀东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冰雪、
人民陪审员彭善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限内,被告与本院取得了联系。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提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权、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上海务工时相识恋爱并订婚,后于1997年8月28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双方于2000年9月30日在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夫妻共同语言,关系长期不睦。双方从2010年起就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双方约定回家离婚,但被告回家后反悔而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经常联系原告。2014年8月回家后,被告主动给原告购买了小米手机和价值6000余元的手链。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在上海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1997年8月28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后双方于2000年9月30日在忠县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在公安机关为儿子黄某乙上户,户口登记的名字为黄某丙,出生日期为2000年7月26日。结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信息、结婚证(均为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2014年8月被告还主动给原告购买了手机和价值数千元的手链等礼物,说明双方感情尚好。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信任,积极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
审 判 长 廖耀东
代理
审判员 李冰雪
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