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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174号

马淑珍与白玉文、王雨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淑珍,白玉文,王雨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马淑珍,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白玉文,男,43岁,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王雨节,女,4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马淑珍诉被告白玉文、王雨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玉文、王雨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淑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在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和余款本金100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二被告给付。被告白玉文、王雨节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马淑珍的陈述内容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白玉文、王雨节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在原告马淑珍处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权利后,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可至今仍欠本金10000.00元及全部孳息未还,本院本着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玉文、王雨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淑珍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100.00元,并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始,以10000.00元作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利随本清,直至本利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马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白玉文、王雨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文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庆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