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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394号

叶自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叶自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自在,男,28岁,住福建省长泰县。2008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后于2008年4月29日因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被该院撤销缓刑;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自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自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叶自在至本市湖里区园山南路886号C栋403室被害人杨某某的暂住处,撬锁入室,未盗得财物。后被告人叶自在在离开现场时被该出租房保安吴某某等人抓获。民警出警后还从被告人叶自在处缴获到用于实施盗窃的“Y”型套筒开锁工具1把、“一”字型开锁工具2把,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自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华、陈某云、吴某丰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自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自在曾因盗窃被两次判处刑罚,又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自在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自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Y”型套筒开锁工具1把、“一”字型开锁工具2把,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荀 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弦扬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