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文盲,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不愿意支付停车费用,与山水家园物业管理人员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某见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不放行,便强行将道闸抬起,致道闸系统损坏,经物价局鉴定,被损坏的道闸系统价值96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正安县酷业物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正安县酷业物业公司经济损失九千六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