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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679号

杨连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连伟,于振强,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伟。

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振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

负责人:郑茂中,队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5日23时10分,于振强驾驶冀J×××××/冀J×××××挂车沿205国道由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骅市池庄路口与205国道交口处因紧急避让驶入逆行,与骑电动自行车横穿205国道的杨连伟发生剐蹭,造成杨连伟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连伟主要伤情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左足内踝骨折、拇趾近节基底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振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靠右侧行驶驶入逆行与横穿公路的杨连伟发生刮蹭后未及时停车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连伟骑行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未按规定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于振强驾驶的冀J×××××/冀J×××××挂车实际车主为于振强本人,登记车主为意达运输队,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主、挂共计5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交通事故发生后,于振强为杨连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诉、辩理由及质证意见,确认杨连伟损失如下:1、医疗费:81466元,证据是票据;2、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交鉴定结论;3、住院伙食补助3950元,实际住院79天;4、护理费10324元,根据杨连伟的伤情,住院前10天确定二人护理,以后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16元/天×2人×10天+116元/天×69天=10324元;5、伤残赔偿金90320元,证据是鉴定结论、房产证明、物业证明、水电费及取暖费收据、居委会证明、买卖合同、结婚证、派出所证明;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7424元,杨连伟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自己每月固定收入3400元,由于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登记且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字,误工费计算标准按每月3400元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120日,误工费为22580元/年÷365天×120天=7424元;8、鉴定费1770元,证据是票据三张;9、保全费1520元,证据是票据;10、交通费300元,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酌定300元;11、营养费1000元,依据不足,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4)第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振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连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于振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因交通事故给杨连伟造成的损失依责(85%)承担赔偿责任。意达运输队作为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意达运输队对于振强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由于冀J×××××/冀J×××××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冀J×××××/冀J×××××挂车所投有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挂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85%)承担赔付责任。保全费,系本院对于振强车辆采取扣押措施收取的费用,应由于振强承担。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于振强肇事后驾车逃逸,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属于免赔范围,其商业险不应赔偿。如何确定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其免责部分从文字的字体及字号等不能起到特别提示作用,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尽到特别提示义务,该免责不产生效力,对杨连伟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鉴定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杨连伟的各项损失合计21507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9341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20138元,保全费1520元)。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冀J×××××/冀J×××××挂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杨连伟各项损失120000元。剩余部分95074元,由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依责(85%)在冀J×××××/冀J×××××挂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杨连伟各项损失79521元;于振强、意达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杨连伟返还于振强垫付款10000元。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挂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杨连伟各项损失199521元;

二、被告于振强、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原告杨连伟返还被告于振强垫付款1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1、被上诉人于振强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逃逸,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提示等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于振强至今未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无法核实事故车辆和其投保车辆是否是同一辆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仅写明了车牌号,上诉人还需要核实车架号和发动机号。3、一审认定的杨连伟伤残等级不合理,护理期限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范围,二审应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杨连伟的伤残等级。

被上诉人杨连伟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不能起到特别提示作用,不产生法律效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认定杨连伟骑行电动及行车与于振强驾驶的冀J×××××/冀J×××××挂号大货车发生剐蹭,至于报不报案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上诉人主张商业险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连伟的伤残鉴定是经过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在上诉处投保时,上诉人在其提供的投保单上保险人特别提示栏内用黑体字标明了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在投保人声明栏内对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在内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加黑、加粗,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杨连伟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不能起到特别提示作用。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杨连伟的伤残依据医学常理应评定为十级,并主张护理期限没有经过司法鉴定。对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杨连伟认为其共计住院79天,一审认定的护理期限就是住院期限。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于振强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但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有提示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即保险人不仅要对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还要对保险条款作出明显的提示。本案虽然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在上诉处投保时,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内对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在内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加黑、加粗,沧州市新华意达运输队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但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在要求投保人填写保单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应予以明确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在出具保险单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杨连伟伤残等级不合理,依据医学常理杨连伟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但杨连伟的伤残等级是依法经过司法鉴定程序,经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参照杨连伟的医院病历记录,X片复查并结合法医学临床检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做出的,上诉人关于依据医学常理杨连伟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二审上诉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杨连伟的护理期限,并不属于司法鉴定中的委托事项,司法鉴定也未就杨连伟的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一审对杨连伟护理期限的认定是依据杨连伟的住院期间作出的,根据杨连伟提供的其在黄骅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收据记载,杨连伟共计住院79天,且根据黄骅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杨连伟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一审按照杨连伟的住院期间认定杨连伟的护理期限,并结合杨连伟的病情对杨连伟住院的前10天按二人护理,其余69天按一人护理,未超出医院诊断证明确定的护理期限范围,既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是为鉴定杨连伟的伤残等级,确定损失的赔偿标准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沈东波

审判员 高宝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金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