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拥军、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友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江汉、张柏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毛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抚养费。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毛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档案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桂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的社会保障卡、深圳市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人口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二年的事实。证据四、(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逾6个月的事实。
被告毛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社会保障卡、深圳市居住证、人口信息登记表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桂某某的询问笔录,系孤证,且由一人询问,无记录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2014年3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依法作出(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之女毛某甲系农村居民,现在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湖北省(2014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628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被告各自应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为34540元(6280元/年×11年÷2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为缓和双方矛盾,维护家庭关系稳定,曾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无和好迹象,且一直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时,关于子女毛某甲的抚养问题,因毛某甲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且被告也要求抚养小孩,为有利于小孩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负担小孩的抚养费。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毛某甲,由被告毛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毛某某小孩抚养费3454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友明
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