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562号原告冯某,女,生于1987年11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赖新明,男,生于1966年6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罗某,男,生于1978年9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冯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俐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4月13日生于女儿罗甲,于2007年8月21日生育儿子罗乙,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打闹,感情已破裂,被告从2008年起外出不归,原告曾向古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罗甲、儿子罗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10元,并如实均摊子女医疗费、教育费。被告罗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生于女儿罗甲,于2007年生育儿子罗乙,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罗某长期在外务工,偶尔回家小住,冯某于2011年起也外出务工。
原告冯某曾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外出两地务工。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原、被告及罗甲的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古蔺县古蔺镇成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古蔺县古蔺镇太平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冯仁坤、罗怀映的调查笔录、(2013)古蔺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生育两个子女,但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后,由于原、被告长期在外异地务工,致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发,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的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的父亲生活,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如果现在判决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则将改变两个子女的生活环境,影响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请求抚养两个子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子女生活费的主张,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两个子女的生活所需,结合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两个子女的生活费5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与其均摊两个子女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女罗甲、婚生子罗乙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罗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冯某抚养罗甲、罗乙的抚养费500元,至罗甲、罗乙能独立生活时止。罗甲、罗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俐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