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少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许某甲,儿童。法定代理人王某,务工。委托代理人仝艳,无业。被告许某乙,无业。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仝艳、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15日补领结婚证,2011年11月9日原告出生,2013年6月24日,原告父母经睢宁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母亲王某自理。离婚后,被告从未去探望过原告,原告住院手术,被告未付一分医疗费并拒绝到医院探视,现原告母亲因抚养原告不能外出打工,对原告的抚养费、医疗费负担较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81.7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乙辩称,被告和原告母亲离婚时已经与原告母亲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由原告母亲自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和医疗费。离婚后被告去探望过原告,但受到原告母亲及家人的阻挠,不给被告探望,后经派出所调解,原告母亲只让被告看了一眼就将原告抱走。被告现在希望原告的抚养权能给被告,被告不要求原告母亲王某给付抚养费和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于2009年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15日补领结婚证,2011年11月9日原告出生。2013年6月24日,原告父母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王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母亲王某自理。2014年3月18日,原告因患有右腹股沟斜疝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9日行右腹股沟斜疝修补术,2014年3月2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合计3398.71元,2014年3月25日,睢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原告1149元,原告母亲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249.71元。2015年3月26日、3月30日、4月3日、4月10日原告因注射狂犬疫苗共计花费医疗费220元。原告现就读于睢宁县群星幼儿园,每学期保育费、点心费合计2000元。另查明,被告许某乙已再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丙,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被告许某乙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目前刑满释放在家,无固定收入。现原告以其生病住院手术、上学,其母亲王某没有固定工作,对原告的抚养费、医疗费负担较重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则以上述答辩理由称其不同意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少民调初字第00108号民事调解书、(2014)睢民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睢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据、睢宁县群星幼儿园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原被告对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存在较大争议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据此,父母双方离婚时在不损害子女的财产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原告父母在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时关于原告的抚养及费用问题已协商一致,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若原告增加抚养费,应根据实际需要,并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考虑到原告现已到进行学前教育的年龄,并就读于幼儿园,其实际生活需要、当前的物价水平也较2013年原告父母离婚时有所提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许某乙现已再婚并育有一子,考虑到被告现在还负担另一子女的抚养义务,而且刑满释放不久,无固定收入,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许某乙每月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为500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原告父母在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由原告母亲即王某自理,按上述法律规定,且原告就其母亲已实际支出主张的医疗费2249.712981.71元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已实际支出、数额相对较小,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许某乙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七条、第8八条、第11十一条、第18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原告许某甲当月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许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其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许某乙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丹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第18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