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宁夏海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海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住宁夏灵武市宁东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到宁夏大学C区男生公寓,将被害人程某某放在宿舍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陈某的一件衬衣、被害人马某的一条裤子和一双鞋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又以1200元的价格转卖。经鉴定,被盗笔记本、衬衣、裤子和鞋分别价值人民币4140元、人民币20元、人民币20元和人民币30元。2.2014年8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宁夏大学B区,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部HTC手机、500元现金、两张面额1000元的购物卡、两个U盘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及两个U盘分别价值人民币1300元和人民币290元。3.2014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到宁夏大学A区,将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盗走,内装现金1160元。4.2014年9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宁夏大学B区国际交流中心门房,将被害人孙某的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现金500元及被害人赵某某的200元现金盗走,后将笔记本电脑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370元。5.2014年10月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宁夏大学C区实验室,盗走被害人乔某某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又以1600元的价格转卖。经鉴定,被盗笔记本价值人民币2640元。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出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被告人张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其没见过购物卡。二被告人当庭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到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的宁夏大学C区男生公寓宿舍,将被害人程某某放在宿舍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陈某的一件衬衣、被害人马栋的一条裤子和一双鞋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又以1200元的价格转卖。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E5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140元、衬衣1件价值人民币20元、休闲裤1条价值人民币30元、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撒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宁东镇宁东商城某某电脑店的店员。在2014年大概6月中旬的一天来了一位小伙子要出售一台二手联想笔记本电脑,老板给那个小伙子出价600块钱,没有开任何票据,大约过了半个月这台收来的笔记本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了。2.被害人程某某、陈某、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均为宁夏大学的学生,居住在宁夏大学C区男生公寓宿舍,2014年8月23日,其所有的财物被盗窃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8月份,其来到宁夏大学C区男生公寓宿舍,偷了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件红色格子衬衣、一条米色休闲裤、一双黑白相间的运动鞋。偷来的笔记本电脑拿到宁东商城旁边市场里的一个卖电脑的店里面卖了600元钱。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所开的店在灵武市宁东镇宁东商城旁边叫某某数码科技,2014年8月份,一个小伙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手提电脑包,拿出来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其出500元钱成交的。(二)2014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到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的宁夏大学B区,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部HTC手机、500元现金、两个U盘盗走。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两个U盘价值为人民币2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其在宁夏大学B区办公室上班,到了17时许,下班回家时发现手提包不见了,包中有现金500元、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新华百货购物卡两张价值两千元人民币、HTC手机一部、三个U盘,购物卡是2014年3月份买的不记名的,没有任何登记。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下午4点多,其一个人到宁夏大学B区计算机学院一个办公室,偷了一个黑色手提包,里面装着500元钱,还有一部白色的HTC手机、两个U盘,一张身份证和几张银行卡。(三)2014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到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的宁夏大学A区农学院实验室,将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盗走,内装现金人民币11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其二人在宁大A区的实验楼里做实验,离开实验室时两人的书包都在实验室的桌子上放着,中午14时左右回来发现放在书包里的钱包被盗。李某某的钱包里有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和现金60余元,赵某某的钱包里有现金1100元。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底上午,其在宁夏大学A区农学院实验室,偷了两个钱包,一个里面大约有1000元,另外一个有不到100元。(四)2014年9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到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的宁夏大学B区国际交流中心门房,将被害人孙某的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现金500元及被害人赵某某的200元现金盗走,后将笔记本电脑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戴尔牌外星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37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戴尔牌电脑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撒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在9月中旬的时候,还是那个小伙子又带来一台戴尔外星人笔记本要出售,老板以2600元的价格收购,这台电脑一直在店里面放着。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4日,其放在学校门房保安室的手包丢失,包内装有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身份证、三张银行卡、现金600余元。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4日,其在门房内的包丢失,内装现金200余元,身份证、医保卡、三张银行卡。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4日上午,其到宁夏大学B区国际教育学院门卫室,偷了一个背包,两个手提包。背包里面有一部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还有大约500元现金,其中一个棕色的手提包里面有大约300元现金,偷来的电脑被其拿到宁东之前卖电脑的地方卖了2600元钱。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底,之前那个男的又来了,背着一个双肩包,从包里面拿出一台黑色的戴尔外星人笔记本电脑,其给了那个小伙子2600元。这台电脑被警察带来了,另外两台被卖掉了。(五)2014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位于银川市西夏区的宁夏大学C区实验室,盗走被害人乔某某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又以1600元的价格转卖。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撒某某的证言,证实事过两个月后还是那个小伙子又带来了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老板和那个小伙子谈收电脑的事情,老板给小伙子出了750元钱和一包芙蓉王香烟,后来这台电脑以1600元出售的。那个小伙子在出售戴尔外星人电脑时说电脑是他“弄”来的。2.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其在宁夏大学C区实验室做实验,下午回到实验室发现放在实验室桌上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电脑包也被盗。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中午一点多,其在宁夏大学C区实验室的桌子上有一个黑色的书包,直接背起来就出去了,来到学院门口打开看见是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其拿着电脑到宁东那个店里面卖掉了,卖了700元。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还是上次的那个男的手里拿着一台黑色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说是宿舍同事的,后来以400元钱成交了。那个小伙子三次卖电脑一直没有出具过任何一台电脑的发票。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供述了将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卖给宁东镇宁东商城一家电脑店中,次日办案民警押解张某赶赴灵武,到达宁东商城后,张某配合民警找到宁东商城的“某某电脑店”,办案民警当场从该店内查获张某所盗窃的戴尔牌外星人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程某某的损失4000元,退赔了被害人乔某某的损失25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犯罪时,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接宁夏大学保卫科值班人员报警,在宁夏大学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带回派出所;2014年10月17日16时,公安民警在宁东商城“某某电脑店”查获被盗电脑一台,后当场电话联系陈某某,告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晚陈某某自行来到派出所的事实。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撒某某处扣押的黑色戴尔外星人笔记本电脑一台追回,发还被害人孙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五处作案现场均进行指认及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5.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联想E5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140元、衬衣1件价值人民币20元、休闲裤1条价值人民币30元、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20元;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两个U盘价值为人民币290元;戴尔牌外星人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37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40元。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7.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程某某的损失4000元,退赔了被害人乔某某的损失25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五次窃取他人财物现金,总价值人民币241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的张某盗窃的数额与审理查明的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为人民币2015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陈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鼎丽
人民陪审员 张敬萍
人民陪审员 李 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 沐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12页共1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