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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中民初字第87号

何XX诉张XX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XX,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中民初字第87号原告何XX,女,1952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华,云南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XX,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毛俊刚,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葱丽,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蔡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华,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俊刚、黄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张XX向我借款10000元,2010年7月14日又借款7600元,2010年7月14日出具借款176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何XX,由原告儿子李XX写的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载明:从2010年7月14日起计算月息10%,被告亲自在借条上签名捺指印。

被告向我借款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给我,我曾向被告讨要赔还借款多次,被告拒付借款,并将手机号码改掉,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还借款本金17600元及自2011年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了四年的利息4928元,共计22528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2009年上半年6月份左右,被告张XX因做节能汽化炉缺乏资金,向泸西县城泸西饭店里边的一家租车行借高利7000元,月息是1角5分。张XX去租车行付利息,认识了一个女的,她说她的朋友要汽化炉。之后张XX就到泸西饭店租车行租这个女的车去谈价钱。在车上时,这个女的说张XX借的高利贷利息高了,我拿给你算你1角。隔了几天后,张XX就到泸西饭店这个女的住处拿了10000元,去赔租车行,月利息是10%。借条是这个女的女儿还是儿子写的,也记不清楚了,手印是自己按的。张XX直到借这10000元写借条的时候,才知道这个女的叫何XX,借款时间是2009年11月14日。何XX说你只要按月付了利息,哪下有钱哪下赔。借款时间过了一个月,张XX就去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来就没有按月结息。之后何XX就打电话给张XX叫跟她联系。经联系后,张XX到何XX的住处结算合计7000元的利息,何XX说就按7600元的利息算。张XX说好。双方另外写了一张借条,注明2009年11月14日借条作废,因为何XX、张XX不会写字,这张借条是何XX的女儿还是儿子写的记不清了,张XX自己按的手印。自双方结算合计17600元后,张XX觉得利息太高,再拖下去就难赔了,就抓紧时间凑钱,没过多久,到何XX的住处还钱,本息一次结清。张XX叫何XX赔还借条,何XX说借条一下找不着,赔清么算了,莫非我还会来找你要。张XX不放心又催要了几遍,最后没办法才离开。到了2011年,何XX曾打过一次电话给张XX催要借款及利息,张XX就把已经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过程跟何XX说了一遍,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从此后,何XX就再也没有与张XX联系过,想不到何XX2015年1月30日以2010年7月14日的借条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张XX曾向何XX借过款,但已经还清,这是客观事实。何XX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基于以上两点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被告张XX的诉讼辩解,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张XX是否已经归还原告何XX借款本金17600元。

二、原告何XX向被告张XX主张清偿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何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7月14日和2009年11月14日被告张XX出具的借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何XX借款的时间、金额17600元的借款情况。上述原告何XX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张XX质证后认为签名和手印都是自己的,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张XX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被告张XX所提交的证据,经原告何XX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何XX、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综合作评价如下:原告何XX提交的证据借条两张,被告张XX认可为自己签名按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客观、有效,原告何XX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何XX与被告张XX认识后,2009年11月14日被告张XX向原告何XX借款现金10000元,由原告何XX的儿子李XX写了向李XX借款10000元的借条,被告张XX在借条上签名并按印。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结算后由原告儿子李XX写了向原告何XX借款本金17600元的借条,被告张XX签名并按印。双方在借条上载明,月息10%,自2014年7月14日起,备注2009年11月14日借条做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张XX一直未赔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30日,原告何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XX立即赔还借款本金17600元及自2011年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年的利息4928元,共计22528元给原告何XX;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XX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XX向原告何XX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何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张XX主张自己已还清借款17600元的诉讼辩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何XX有权随时向被告张XX主张清偿,被告张XX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XX要求被告张XX赔还借款本金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记载月利息10%,双方确实约定的利息,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何XX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年,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银行三至五年的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5.76%,按此标准计算四年为4055.04元,原告何XX主张的利息49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还原告何XX借款本金17600元,利息4055.04元,共计21655.04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张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蔡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成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