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投案,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爱芹,系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4日投案,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陵区看守所。辩护人聂晓松,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爱芹、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聂晓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高某伙同房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白塔街四季面条店外就餐、饮酒,后被告人龙某与王某等人在进入店内结账时,遭到在此店内饮酒的被害人初某某无端辱骂,引起被告人龙某、高某等人不满。被告人龙某、高某等人被饭店老板劝离饭店后,被害人初某某又持刀在饭店门口继续辱骂,后回到饭店内的餐椅上。被告人龙某、高某和王某、房某先后冲进饭店内对被害人初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龙某持饮料瓶现击打初某某的头面部,被告人高某和王某、房某遂即上前与龙某一起将被害人初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龙某后用脚踢踹初某某的头面部及胸腹部,被告人高某上前踢打到被害人初某某的腹部和腿部,龙某又用大酒杯砸向被害人初某某的腹部���后四人均逃离现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浑南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初某某因头部多次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导致机能障碍而当即死亡。被告人龙某、高某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9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龙某、高某系投案自首,且被告人龙某、高某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志昕
审 判 员 于 奎
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