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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郭海燕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郭海燕,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燕,女,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萍,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负责人齐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海燕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郭海燕于2014年4月21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入职以来未能得到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36410.89元,住房公积金168858.72元,年金130260元,判令被告赔偿未按同等岗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损失350000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海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樊勇、黄萍,被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1日原告从河南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毕业,2001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4月2日原告与新密市人才交流中心签订了委托代管人事(关系)档案,2006年4月6日新密市人事劳动局出具《干部介绍信》一份,通知原告到被告单位报到,并备注工龄从2001年8月计算。200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密市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省烟草公司新密市支公司,乙方郭海燕;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劳动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月十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报酬的标准和办法为计时工资。2010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发出通知,通知的内容为“郭海燕您与我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0年7月1日到期”,原告在该通知收到人处签名。2010年1月和2012年1月被告与正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正信公司;劳务人员系指乙方按照本协议派往甲方工作的乙方员工;劳务人员与乙方为劳动关系,与甲方为劳务关系;劳务人员的工作地点、岗位、方式等由甲方根据业务需要确定,并在乙方与劳务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甲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派遣费,派遣费系指甲方使用劳务人员应支付的费用,包括劳务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补贴等。2010年7月20日、2011年7月20日和2012年7月20日,原告分别与正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正信公司,乙方为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一年、一年、一年零五个月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被告卷烟配送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用工单位要求的工作;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在正常提供劳务的情况下,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新密市劳动人事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自入职以来未能得到的同工同酬的工资、福利待遇,补缴住房公积金,补缴年金。2014年3月31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裁裁字(2014)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自入职以来未能得到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36410.89元,住房公积金168858.72元,年金130260元,赔偿未按同等岗位缴纳社会保险损失350000元。另查明,正信公司隶属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被告2005年7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7月1日到期,且原告于2010年6月2日签收了被告发给的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事后原、被告之间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看,其属于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正信公司连续三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自然就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原告自入职以来未能得到的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福利待遇,补缴住房公积金,补缴年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意见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海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海燕负担。

上诉人郭海燕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派遣关系无效。从2010年7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经被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一直还在此工作至今,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正信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上都是上诉人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先签的字,上诉人以为是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且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见过正信公司。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7月1日终止,现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正信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书》均合法有效,上诉人与正信公司系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支付其同工同酬的待遇,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对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从合同的内容看,该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2010年7月1日到期,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6月2日上诉人郭海燕签收了被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发给的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至此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郭海燕签收了被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发给的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上列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终止后,上诉人郭海燕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1年7月20日、2012年7月20日与郑州正信人力资源开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郑州正信人力资源开发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委派至被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处提供劳务,由正信公司履行用人单位义务,上诉人郭海燕从此与正信人力资源开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系劳务关系。上诉人郭海燕上诉认为上诉人郭海燕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根据一审原告郭海燕提起诉讼的事实和请求,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郭海燕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郭海燕的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燕

审 判 员  王献斌

代理

审判员  潘 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