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申彬,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某。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翟某某。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以收到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的各项经济赔偿款共26万元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自愿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齐某某、翟某某的起诉。
审 判 长 李志鹏
代理
审判员 徐 晗
人民陪审员 田秀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一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