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734号

崔淑惠与天津市河北区邮电局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淑惠,天津市河北区邮电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淑惠。委托代理人李乘龙,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邮电局。代表人龙永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齐建林,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军,该局干部。

上诉人崔淑惠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崔淑惠认为应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本市河西区,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邮电局辩称,崔淑惠没有提交储蓄存款合同,即使提交储蓄存款合同,合同履行地也应当在本市河北区。崔淑惠的款项没有转入河北区邮电局。本案涉及的款项涉及刑事犯罪。故不同意崔淑惠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崔淑惠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崔淑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市河西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邮电局的住所地在本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属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驳回崔淑惠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法院审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崔淑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代理

审判员 王孟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