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丽贤。
委托代理人:邱绍灵。一审
被告:卢春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友海。一审
被告:邓丽红。一审
被告:邓丽群。
上诉人邓丽贤、卢春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4)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凌丽琪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
审判员蒙晓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经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邓丽贤,一审被告邓丽红、邓丽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卢春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其诉讼地位变更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邓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3年,因邓家和没有耕种能力,便将位于广西昭平县木格乡富约村里岛寨前的水田1.9亩出租给原告邓友海耕种,原告每年支付邓家和100斤干谷/亩,并承担承租水田面积的公粮、购粮和各种统筹粮任务。之后,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09年,原告在承租的部分水田种植粉蕉树。邓家和与邓有全、邓友海、邓某宗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被告邓丽红于2013年2月13日向当地政府反映要求恢复邓家和一家4.7亩责任田。2013年4月10日,昭平县木格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邓丽红反映要求重新恢复邓家和一家4.8亩(实际4.7亩)责任田所有权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其主要内容为:木格乡政府认为,邓家和分别将自己承包的里岛小组4.7亩责任田转包给邓友全、邓友海、邓某宗属于土地流转或租赁关系,该4.7亩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邓家和所有。2013年7月30日,被告邓丽贤、卢春建以承租合同到期且原告未支付租金为由,持刀砍伐了原告的粉蕉树。经该院多次组织原、被告现场勘查,被砍粉蕉树共计160棵,其中产果的粉蕉20棵,未产果的粉蕉树140棵。经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粉蕉树损失为7253元。后经当地派出所等部门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同其诉称。另查明,被告邓丽红、邓丽贤、邓丽群分别系邓家和的女儿,被告卢春建系邓家和的女婿。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的粉蕉树经济损失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被告是否需要赔偿原告的粉蕉树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邓友海从邓家和处承租1.9亩耕地的事实存在,原告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因此原告取得了该水田的经营使用权。原告在其承租的部分土地种植粉蕉树,被被告邓丽贤、卢春建擅自砍伐,导致160棵粉蕉树被毁损,损失价值为72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和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粉蕉树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相关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邓丽贤、卢春建赔偿经济损失7253元,该院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四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邓丽贤、卢春建共同砍伐原告的粉蕉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邓丽贤、卢春建共同砍伐原告的粉蕉树,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邓丽红、邓丽群亦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砍伐其粉蕉树的事实,且两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被砍茶叶树经济损失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砍伐其茶叶树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构成合同违约,且承租期限已超过国家规定的耕地承包期,邓家和有权清理承租水田上的作物进行耕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原告与邓家和的承租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故对合同争议该院不予处理。原告对自己种植四年之久的粉蕉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被告故意砍伐损毁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1、被告邓丽贤、卢春建赔偿原告邓友海粉蕉树经济损失7253元;2、驳回原告邓友海要求被告邓丽红、邓丽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邓友海要求被告邓丽红、邓丽群、邓丽贤、卢春建赔偿茶叶树经济损失3800元的诉讼请求;4、评估费用2505元,由被告邓丽贤、卢春建负担,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友海负担825元,被告邓丽贤、卢春建负担50元。
上诉人邓丽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已经承认1993年租赁邓家和的责任田,而一审却认定1995年才出租,属认定事实错误。1995年被上诉人邓友海利用欺骗手段把邓家和的责任田1.9亩划拨进自己的名下之后,从此就没有给过租金。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把租金给了邓家和。一审法院却违背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租金,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邓友海从邓家和处承租了1.9亩耕地,是租赁合同关系,却在判决书后面称“本案属于侵权之诉,故对合同争议不予处理”。被上诉人违约后,强行在别人的耕地上种植一种违法行为,何来上诉人侵权的说法?可见本案对事实认定逻辑混乱,对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事实有意回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违背事实,规避法律。1、被上诉人邓友海和邓家和没有签订耕地租赁合同,原口头约定每年承租一次,年底由被上诉人上交租金(190斤干谷)给邓家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二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之规定,邓家和与邓友海的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背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期耕种开始前”之规定,被上诉人邓友海应当在租赁合同生效至第二年耕种水稻前把其租赁的1.9亩责任田归还五保户邓家和,邓家和的女儿和女婿在自己的责任田上清除杂物,恢复耕种来养活五保户邓家和又何来赔偿一说?2、邓家和与被上诉人邓友海并没有约定租赁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邓家和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而且邓家和在解除合同前也多次到木格乡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处理,木格乡人民政府多次派出工作组到被上诉人邓友海家中调解告知,邓家和一方已经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被上诉人邓友海。而被上诉人邓友海却蛮横无理地还在邓家和的责任田上耕种,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判决邓家和一方赔偿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邓友海在1995年以缴纳公、购粮为由,用欺骗的手段骗取邓家和的1.9亩责任田过户登记,并不再给付五保户邓家和租金(从1995年至今都没有给付),早已构成违约。邓家和身为五保户,之读过1年书,当时也去木格乡政府反映情况,但由于种种原因得不到处理,只能任由邓友海一方宰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之规定,邓家和早在1995年就和邓友海解除租赁合同,2009年被上诉人邓友海强行在邓家和的责任田上再种茶叶,属于违法在别人的耕地上耕种。基于这些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书所称的侵权之诉。邓家和女儿和女婿在自己的田地上耕种粮食供养老人,何来赔偿之说?邓友海在邓家和的责任田上强行种植香蕉是一种以强欺弱的行为,一审法院违背法律判决邓家和的女儿和女婿赔偿被上诉人是司法不公。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8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逾整的翅阻丕堡超过丞鱼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之规定,邓家和流转租赁给被上诉人的租赁期限不能超过1995年(国家第一次承包期到期),2013年五保户邓家和在自己的1.9亩责任田上耕种,有何之过?何来赔偿之说?5、退一万步来说,从1993年到2013年已经长达21年。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之规定,邓家和有权在自己的责任田上耕种。6、被上诉人提交的的证据3《关于重新恢复邓家和一家4.7亩责任田承包经营权的答复意见》中倒数第2自然段中最后一句“……把其所经营的4.7亩责任田划拨到你们三户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土地延期承包证》均证实被上诉人用欺骗手段把邓家和的1.9亩责任田划到了自己的户内,直至2013年才恢复划归邓家和户。被上诉人已经把责任田划归了自己户内,根据相关联的证据和事实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不可能再把租金给邓家和,因为被上诉人自己认为耕地已经是自己的了。
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法官违反规定会见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和被上诉人。2014年5月28日开庭后,中间休庭期间,
审判长林家阳和
书记员宁旭在五将法庭进大门口的右手边房间内会见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和被上诉人。一审没有进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两项程序,最后强行判决。
四、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因是由被上诉人引发鉴定,且被上诉人高额的4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邓友海在一审诉请上诉人赔偿7253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一审被告邓丽红、邓丽群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邓丽贤、一审被告邓丽红、邓丽群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租金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没有新证据提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除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租金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引起,而侵权人(上诉人)并非土地承包人,上诉人擅自砍划他人的农作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与邓家和的土地承包纠纷可通过另一诉讼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邓丽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丽琪
审 判 员 杨桂明
代理
审判员 蒙晓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经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