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5)启刑执字第00003号罪犯朱银花,农民,住启东市。2014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4)启刑二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朱银花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罪犯朱银花违反国家法律、社区矫正监管规定,自2014年9月5日起脱离执行机关启东市司法机关的监管超过一个月,执行机关启东市司法局于2014年10月21日书面建议撤销对罪犯朱银花的缓刑。201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启刑执字第0001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启刑二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朱银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的缓刑执行部分,对罪犯朱银花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在交付执行前,本院发现罪犯朱银花系怀孕妇女。经查,罪犯朱银花确系怀孕的妇女,不宜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将罪犯朱银花暂予监外执行。
审判员 黄 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