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乳名某某,男。2008年9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8月1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绍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发现家中停电,为泄私愤,驾驶叉车对郯城县港上镇王桥村村东水泥路边正在运行中的三个10KV高压线杆连续碰撞,两个高压线杆被撞断,一个高压线杆被撞裂,造成高压线垂落,王桥村新区支线全部停电约一天。经鉴定,受损电力设施修复及电量损失费用共计266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任某某、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损坏设备照片、扣押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作案使用的叉车一辆予以没收(存放于郯城县公安局港上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占争
审 判 员 颜丙娜
人民陪审员 梁 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永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