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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督字第41号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殿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殿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 告 前 郭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与 被 告 张 殿 义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支 付 令(2015)前民督字第41号申请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申请人张殿义201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张殿义在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兰塔拉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月利率10.988001‰,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款,申请人催要未果,故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张殿义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988001‰给付利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申请费20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雷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