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杨秀凤,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长葛市鑫博大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象镇石西村。法定代表人霍风琴。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霍风琴,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华。
原告杨秀凤诉被告长葛市鑫博大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大公司)、霍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和被告鑫博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亮、霍风琴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鑫博大公司任经理期间,第一被告因流动资金和其它原因,自2004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0笔计237590元。2014年初,第二被告之夫屈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一被告处于半停产状态,故多次向第二被告主张债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7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博大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所诉,本案不属于民事受理范围;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即便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真实的,那么部分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霍风琴辩称:如果原告的证据被确认有效,本案是一个公司之债,第二被告公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0月15日、10月30日收款收据两份;2、2004年11月21日、2005年1月30日、2005年2月19日借条三份;3、2006年4月2日、2008年5月30日、2012年1月21日欠条三份。上述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98500元。被告鑫博大公司、霍风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鑫博大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1、两张收据的时间相差半月,而票号是相连的;2、从该证据的形式来看,是同一人出具的,但两张收据的书写习惯明显不一样,特别是杨秀凤的“杨”字;3、据本代理人向屈XX家属求证,屈XX没有2004年10月15日收据上的个人印章;4、2004年鑫博大公司并未成立,该借条与被告鑫博大公司无关。综上,该借条并非鑫博大公司出具的,也不是屈XX出具的,更与霍风琴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鑫博大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霍风琴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被告鑫博大公司是于2009年4月22日正式宣告成立,而原告出具的三组证据中,凡是此日前的手续,由于加盖了第一被告的印章,因而第二被告无法确认这些书证形成的原因,以及书证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故第二被告不能确认2009年4月22日之前的各种手续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鑫博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中自己的印章不提出异议,结合案件事实,屈XX生前系鑫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霍风琴的丈夫,被告鑫博大公司对屈XX在原告提供的欠款手续上盖章的行为并未表示否认。另外,被告的抗辩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06年4月2日的欠条,被告鑫博大公司认为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由于该欠条中已注明“借款人屈XX”,并加盖被告鑫博大公司的印章,且欠条下边借款双方已约定支付利息,至此说明该笔欠款应为借款,即名为欠款实为借款,依照借条的相关法律规定,该笔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2008年5月30日、2012年1月21日两份欠条,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欠条属于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时效发生过中断,故对被告鑫博大公司主张该两份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15日、10月30日,屈XX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份,该两份收款收据中均注明“属借款”,2004年11月21日、2005年1月30日、2月19日,屈德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2006年4月2日、2008年5月30日、2012年1月21日,屈德强给原告出具欠条三份。上述8份证据共计款项198590元。屈XX生前系被告霍风琴的丈夫,具体负责被告鑫博大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2009年被告鑫博大公司成立后,屈XX在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上加盖了被告鑫博大公司印章。2014年屈德强因车祸去世。原告据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鑫博大公司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博大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上盖章的行为,虽未注明其在债权债务中地位和作用,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其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另外,被告鑫博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上的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被告鑫博大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06年4月2日欠条,因该欠条中写明“借款人屈XX”,并加盖有被告鑫博大公司印章,且在该欠条下边约定有利息的计算起始日期,说明该笔欠款属于借款,即名为欠款实为借款。由于借款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侵害之日计算,故对被告主张该笔欠款已超诉讼时效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2008年5月30日、2012年1月21日两张欠条,合计27590元,二被对此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霍风琴继承屈XX财产的具体数额,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鑫博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霍风琴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手续中未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酌定被告鑫博大公司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鑫博大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凤借款171000元,并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63元,被告长葛市鑫博大木业有限公司承3720元,被告承担11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