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高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海霞,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费义成,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君,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海霞、费义成因与被上诉人孙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义成及其与房海霞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亮,被上诉人孙艳君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房海霞与费义成是夫妻关系,房海霞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孙艳君处借款,双方借款往来时间较长,借款和还款次数非常多,利息均通过口头约定。案涉借款包括:1.2014年3月26日房海霞针对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19日及2014年3月6日向孙艳君的三笔借款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据一张,并在该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该笔借款本金尚未向孙艳君偿还;2.2014年3月31日,房海霞向孙艳君借款30万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用10天。孙艳君于次日向房海霞汇款30万元。2014年4月1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房海霞向孙艳君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331,050.00元;3.2014年4月7日,房海霞向孙艳君借款725,000.00元,预先将利息75,000.00元计入本金为孙艳君出具80万元借据一张。同日,孙艳君向房海霞汇款725,000.00元。2014年4月9日,房海霞向孙艳君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815,000.00元;4.2014年4月15日,房海霞向孙艳君借款90万元,约定以车手续为抵押。同日,孙艳君分两次向房海霞汇款合计90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孙艳君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海霞、费义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5,0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原审判决认为:孙艳君与房海霞因借款而出具的借据属于民间借贷性质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孙艳君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房海霞应按合同约定向孙艳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艳君出示借据原件及相关的汇款凭证证明了其向房海霞提供借款的事实,房海霞对其是否偿还借款及还款数额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据不能确凿的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房海霞在偿还借款后不收回借据原件的行为不合常理,但根据孙艳君与房海霞之间的借款往来明细,从借款数额、还款数额、还款时间以及通过庭审调查等因素综合认定,可以确定房海霞已向孙艳君偿还了部分借款,房海霞尚欠孙艳君借款本金共计390万元。费义成与房海霞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费义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判决:房海霞、费义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艳君借款本金390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35.00元,由房海霞、费义成承担38,000.00元,由孙艳君承担8,83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房海霞、费义成承担。房海霞、费义成向本院上诉称:其与孙艳君系连续借贷关系,孙艳君分多笔向上诉人提供借款,上诉人亦分多笔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将借款孤立处理,对上诉人的大量还款不予认定,对高额利息不予纠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所还款项累计计算,据实认定已还款数额及剩余欠款数额,并据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孙艳君答辩称:
一、孙艳君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海霞出具的4张欠据原件,证实房海霞尚欠孙艳君500万元,房海霞认可收到了案涉四笔借款,只是抗辩已偿还完毕。原审判决认定其中的30万元和80万元已经偿还,因为双方之间发生了很多笔借款,房海霞出具了多张借条,孙艳君已将结清的借条返还给房海霞,因此,房海霞2014年4月9日和11日两笔汇款是偿还之前借款的利息,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偿还案涉的两笔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孙艳君虽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但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
二、房海霞称孙艳君汇给其的300万元借款实际的出借人是朱某某,其已偿还给朱某某,但经原审法院向朱某某核实,朱某某称其与房海霞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房海霞向其还款与孙艳君无关,且房海霞举示的其向朱某某汇款的时间早于案涉借条的出具时间,故房海霞、费义成关于300万元已偿还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房海霞、费义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6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2013年8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意在证明房海霞于2013年7月6日、8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分别给付孙艳君618,000.00元和433,000.00元,合计1,051,000.00元,该两笔款项应抵销房海霞欠孙艳君的债务。证据二,账户交易明细,结合孙艳君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二可证实房海霞于2014年3月31日为孙艳君出具的30万元借据实际的出借人是朱某甲,房海霞已偿还完毕,孙艳君主张该笔借款属重复计算,且房海霞已还款项中包含高额利息,应按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证据三,照片及费用明细,意在证明房海霞之所以同意给付孙艳君高额利息,是因为孙艳君对其实施了巫术。孙艳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一显示房海霞给孙艳君汇款的时间是2013年7月和8月,但孙艳君主张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至3月间,故证据一与案涉300万元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抵销本案债务。证据二体现房海霞向案外人朱某甲汇款,与本案无关,且原审判决已认定房海霞对孙艳君主张的30万元借款已偿还完毕,该份证据已无实际证明意义,亦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孙艳君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一的汇款时间与案涉借款时间不符,仅凭该份汇款证据无法证明房海霞系偿还案涉借款。证据二仅能证明房海霞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朱某甲转款27万元,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案涉30万元借款存在关联性。证据三与案涉法律关系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房海霞、费义成于2014年5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又于同年8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恢复婚姻关系的登记。房海霞、费义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孙艳君系于2014年1月开始向房海霞银行账户汇款,并要求根据银行流水情况综合计算其剩余欠款数额。据银行汇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确认,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孙艳君分十五笔向房海霞银行账户汇款合计8,175,000.00元,房海霞共计偿还孙艳君4,472,438.00元。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艳君依据案涉四张借据向房海霞、费义成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房海霞已偿还了其中两笔借款,孙艳君对此并未提出上诉,结合双方上诉及答辩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在于孙艳君主张的案涉300万元及90万元债权是否因清偿而消灭,房海霞、费义成应否承担给付义务,以及对房海霞已偿还的利息数额应否重新予以调整。据孙艳君举示的银行汇款明细记载,孙艳君于2014年2月6日、2月19日、3月6日分三笔向房海霞的银行账户汇款合计300万元,房海霞认可其收到该三笔款项,并于2014年3月26日向孙艳君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据。房海霞、费义成主张其已于2013年7-8月间偿还孙艳君1,051,000.00元,但该还款时间均早于案涉300万元借款的出借时间及借据的出具时间,其该项主张不符合常理,房海霞、费义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前述款项系偿还案涉借款,且房海霞、费义成在原审诉讼及本院二审时对案涉300万元借款偿还情况的陈述均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要求将1,051,000.00元抵销案涉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房海霞、费义成及孙艳君均确认2014年1月10日至4月19日期间,孙艳君向房海霞银行账户汇款合计8,175,000.00元,房海霞向孙艳君还款合计4,472,438.00元,双方当事人亦均认可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房海霞、费义成称其偿还的款项中包括高额利息,表明房海霞已偿还的4,472,438.00元中既含有本金又包含利息,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房海霞2014年3月6日及4月15日出具的两张借据而作出涉案欠款本金为390万元的认定。此外,房海霞、费义成主张其已偿还的款项中包含高额利息,应对利息部分重新计算。原审判决认定房海霞已偿还了815,000.00元和331,050.00元,房海霞、费义成亦认可前述两笔款项系偿还案涉725,000.00元和300,000.00元两笔借款。房海霞、费义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前述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房海霞对上述两笔借款支付的利息确已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限额,但因房海霞已主动、自愿清偿完毕,该两笔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本院对房海霞、费义成调整上述该两笔借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孙艳君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主张房海霞、费义成偿还利息,原审判决亦仅判令房海霞、费义成给付孙艳君尚欠借款本金390万元,故本院对房海霞、费义成要求对利息重新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房海霞、费义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35.00元,由房海霞、费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文静
代理
审判员 张旭航
代理
审判员 张伟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