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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张从义与被告姚新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从义,姚新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张从义,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生,男,194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张从义之岳父。被告姚新龙,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从义与被告姚新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义及委托代理人张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新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从义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姚新龙驾驶湘ES4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魏家桥镇官桥铺地段时,与原告张从义驾驶的湘E1JM**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二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姚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姚新龙赔偿原告张从义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110元。被告被告姚新龙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姚新龙驾驶湘ES4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邵东县魏家桥镇官桥铺地段时,与原告张从义驾驶的湘E1JM**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新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张从义驾驶的车辆损失经邵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3810元,原告张从义为此用去鉴定费200元,且原告张从义的车辆损失维修费已实际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姚新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张从义所有的损失,应由被告姚新龙全部赔偿。原告张从义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原告张从义主张的车辆损失为3810元、鉴定费为200元,共计401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从义上述损失,由被告姚新龙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新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从义损失4010元。

二、驳回原告张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新龙承担,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新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巧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