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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一终字第180号

朱留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河南大用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留现。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志航,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用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朱留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用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朱留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中联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志航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河南大用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4时15分,徐燕林驾驶河南大用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F×××××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95公里+450米处,与原告朱留现驾驶的豫E×××××、豫E×××××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徐燕林和该车乘车人裴俊华以及在豫E×××××、豫E×××××挂车下修车的原告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被告徐燕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留现承担此次事故及自身受伤的次要责任,裴俊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留现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中段以远毁损伤。后原告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小腿截肢术后残端骨髓炎,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共住院治疗46天,由原告妻子许秀玲、儿子朱广雷护理,花费医疗费58039.72元。被抚养人朱清叶于1935年12月15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朱留现为其次子。豫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联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事故车辆豫F×××××号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中联财险鹤壁公司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联财险鹤壁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58039.72元。原告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1380元(30元×46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住院46天,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京司鉴协发(2011)4号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每日按照20元计算为1800元(20元×90天)。经鉴定,原告所需后续治疗(取出胫腓骨内固定物)费5967元。经鉴定,朱留现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以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05230元(10523元×20年×50%)。因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六级伤残并截肢,故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未提供其相关误工证明及工资情况,故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为5385.6元(37.4元×144天)。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90天需两人护理,但鉴定恢复期间约2年需一人护理明显不合理,且原告安装假肢后,在生活能自理的情况下就不应再有人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原告伤后90天两人护理,原告伤后90日次日起至假肢安装日止17天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业情况及工资情况,故本院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护理费为6732元(37.4元×90天×2人),635.8元(37.4元×17天);共计7367.8元。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等级计算为25000元。××辅助器具费即安装、更换假肢费用,本院支持本次安装及本次安装三年后更换安装一次,以后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即假肢费57200元(28600元×2次×1支);假肢维修费8580元(28600元×0.05×6年);更换假肢食宿费4000元(40元×25天×2次×2人);更换假肢陪护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1870元(37.4元×25天×2人)。轮椅和拐杖费用980元。被抚养人朱清叶于1935年出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966元(7159元×5年×50%÷3人)。交通费酌定为700元。鉴定费238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1846.12元。豫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联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联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驾驶人徐燕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留现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由被告中联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70%。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67186.72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22279.4元;鉴定费238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联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联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71846.12元由被告中联财险鹤壁公司承担70%为12029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留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40292.3元。

二、驳回原告朱留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02元,由原告朱留现承担1101元,被告河南大用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01元。

上诉人朱留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下列项目和标准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1、该判决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上诉人朱留现的赔偿项目,是违背事实的,应该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朱留现相关的赔偿标准。2008年2月,上诉人朱留现就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居住,有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为凭,因交通事故,暂住证遗失。后沈阳市于洪区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补办了暂住证。该暂住证上清楚记载朱留现在于洪区居住的时间为2008年2月。关于安馨旅社三张票据的问题,这是安馨旅社出具的辽宁省正规票据,是真实的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是否系手写不是不予认定的理由。关于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张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这是安馨旅社行政区域调整带来的问题,不是否认上诉人朱留现在沈阳市暂住的事实。暂住证是公安行政机关核准的凭证,依照证据规则应该采信。所以,应该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255780元(25578元×20年×50%),原审判决只认定105230元,相差150550元。2、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为朱留现的儿子与妻子,儿子具有运输资格证和开货车的驾驶证,应该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17257.81元(34995元÷365天×2人×90天),按照鉴定结论装假肢两年内一人护理,即69031.23元(34995元÷365天×1人×720天),而原审判决仅认定了7367.8元,相差61663.43元。3、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朱留现有开货车的驾驶证,一直从事货运,应该按照辽宁省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22145.23元(144天×56132元(辽宁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65天)。而原审判决只认起5385.6元,16759.63元。

二、为减少诉累,××器具费应该一次性判决,而不应该判决两年。伤残辅助器具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75岁,共24年,3年更换一次,共8次,包括伤残辅助器具更换费、假肢维修费、更换假肢食宿费、更换假肢陪护费。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认为朱留现是车上人员是错误的。根据衡水支队冀公交认定(2014)第138603320140000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实部分的认定“造成……在豫EXQ6**、豫E×××××挂车下的该车驾驶人朱留现受伤”可知,朱留现事故发生时在豫E×××××、豫E×××××挂的车下,这时其身份已由豫E×××××、豫E×××××挂的车上人员变成了车下人员,身份发生了转化,属于豫E×××××、豫E×××××挂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朱留现损失先由豫E×××××、豫E×××××挂投保的保险公司和上诉人中联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后再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中联财险鹤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朱留现的损失为289466.12元(不含鉴定费),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豫E×××××、豫E×××××挂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而豫E×××××、豫E×××××挂因为两份交强险,因此上诉人中联财险鹤壁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96482.04元(289466.12元÷3份交强险)。

二、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并非是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中联财险鹤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该损失的责任。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审查明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朱留现是否属于豫E×××××、豫E×××××挂车的第三者;2、上诉人朱留现××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如何确定,辅助器具费用应计算的年限,鉴定费2380元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中联财险鹤壁公司复述了上诉状内容。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朱留现同意上诉人中联财险鹤壁公司的意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朱留现称: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一审按照农村居民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从2008年2月份朱留现就在沈阳市居住,沈阳市公安局给朱留现发有暂住证,该证属于公安机关核准的凭证,属于行政确认,应当采信该证据。二审提交新证据:1、2015年3月27日张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张士村原来属于于洪区,从2003年8月划归铁西区管辖。这个证明有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迎宾路派出所、沈阳市铁西区西三环街道办事处核实过的证明,从而说明朱留现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12月16日的证明内容属实。2、2014年12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给朱留现核发的暂住证,证明两个暂住证有连贯性,朱留现仍在沈阳市居住。3、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系安馨旅社的经营人。证人郑某证实“朱留现是2008年2月份在安馨旅社租住,租住的101房间,每月450元,直到2014年12月份。”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中联财险鹤壁公司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逻辑及日常准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另外,针对其××器具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其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而且一审判决也给予了朱留现实际发生再行主张的权利,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鉴定费并非是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以及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该损失的责任。针对上诉人朱留现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上诉人中联财险鹤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2015年3月27日张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安馨旅社2013年颁发的营业执照还是于洪区。2、对朱留现2014年8月11日的暂住证有异议,是补办的,不能作为证据,而且暂住证都是一年办理一个,他最少应该有五个暂住证。2014年12月23日的暂住证没有意见。3、对于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中联财险鹤壁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安馨旅社实际经营人出庭说明了情况,几个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朱留现是否系豫E×××××、豫E×××××挂即自己驾驶车辆第三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朱留现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系上述车辆的驾驶员,为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显然作为被保险人的朱留现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故上诉人中联财险鹤壁公司认为上诉人朱留现系豫E×××××、豫E×××××挂“第三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朱留现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赔偿金,根据沈阳市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朱留现经常居住地在辽宁省沈阳市市区,其××赔偿金应按辽宁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255780元(25578元×20年×0.5)。2、误工费,上诉人朱留现虽提供了其具有A2驾驶资格的驾驶证,但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标准可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数额为8907.48元(22578÷365天×144天)。3、护理费,上诉人朱留现虽主张护理人员系妻子和儿子,但没有证据证实二人参与护理的情况,故其护理费可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事故后90天,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2人护理,数额为17257.81元(34995元÷365天×90天×2人)。90天后至安装假肢前17天,为1人护理,数额为1629.9元(34995元÷365天×17天×1人)。安装假肢后是否还需一人护理,上诉人朱留现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且根据二审庭审情况,上诉人朱留现安装假肢后自行可以基本满足生活需要,故其要求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的问题,一审法院判令先期支付配置两次假肢的相关费用年限使用为6年,兼顾了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的双方利益平衡,上诉人朱留现要求从受伤之日计算至75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辅助器具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伤残鉴定费238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其数额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中联财险鹤壁公司对此项费用应予承担。综上,上诉人朱留现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8039.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取出胫腓骨内固定物)费5967元;5、××赔偿金255780元;6、误工费8907.48元;7、护理费18887.71元(17257.81元+1629.9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9、××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75553.84元[假肢费57200元+假肢维修费8580+更换假肢食宿费4000元+更换假肢陪护费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793.84元(34995元÷365天×25天×2人)+轮椅和拐杖费用98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966元;11、交通费700元;12、鉴定费2380元,总计460361.75元。以上损失由上诉人中联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350361.75元由被告中联财险鹤壁公司承担70%为245253.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接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朱留现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朱留现24525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朱留现负担1000元,剩余103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