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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94号

吴某与高某某、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某,高某某,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94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旭东,昌乐乔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779号鸿禧花园D1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栋,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被告高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军,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2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鲁V×××××号面包车在昌乐县城区教委家属院内,沿2号楼北侧东西过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号楼1单元门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为其出具乐公交证字(2014)第2014022601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昌乐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身体多处损伤,且左腿粉碎性骨折,在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吴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高某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车速过快,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该面包车车主为张某某,且该面包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5867.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她驾驶鲁V×××××号面包车在昌乐县教委家属院内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是原告吴某在仓库东头由南向北跑时蹭在她驾驶的车辆左前轮后方,发生事故时吴某5岁,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她已经为原告吴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车辆是以他的名义购买的,但实际上该车所有权是高某某的,由高某某控制、使用,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鲁V×××××号面包车在昌乐县城教委家属院内,沿2号楼北侧东西过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号楼1单元门口时与正在等候母亲骑车送其上学的原告吴某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证字(2014)第2014022601事故证明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未对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往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软组织损伤。诉讼中,根据原告吴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人数、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和人数、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潍昌鉴所(2014)临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捌级。2、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天);出院后壹人护理(每天)、时间为陆拾天。3、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壹万伍千元整(15000元整)。4、后续治疗期间壹人护理(每天)、时间为壹拾肆天。对该鉴定书,被告高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吴某的伤残等级捌级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吴某的伤残捌级进行重新鉴定,认为不应该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应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无异议。法庭根据被告高某某的申请,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的残级进行补充鉴定,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被告高某某对该车享有控制权、使用权、受益权。该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原告吴某主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2754.8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复查费286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4027.35元[其父亲吴某甲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护理费为2527.35元(168.49元×15天)+其母亲刘建芳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15天)]、出院后护理人刘建芳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6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刘建芳护理费为1400元(100元×14天)、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可有:医疗费32754.8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复查费28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590.8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27.35元、出院后护理费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1400元,合计82955.35元,被告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高某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潍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吴某医疗费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新时代幼儿园证明、身份证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某驾驶鲁V×××××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对该事故出具了证明,但未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不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高某某应对原告吴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机动车驾驶人高某某除主张原告吴某因系未成年人,发生事故时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吴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吴某的监护人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上,确定被告高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其对原告吴某的经济损失承担80%;原告方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754.8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复查费28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590.8元,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其提交的从2012年至2013年在昌乐县鞋厂租赁房屋居住证明、2013年至今在昌乐县城教委家属院居住及吴某现就读于昌乐县新时代幼儿园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居住昌乐县城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4027.35元、出院后护理费为6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1400元,合计26427.35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父亲吴某甲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明、母亲刘建芳在昌乐县宏凡制衣厂工作的前三个工资证明,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主张在合理的范围内,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9546.15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48204.8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损失为69155.35元(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2186元(包括鉴定费、鉴定复检费)。因鲁V×××××号面包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69155.3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9155.35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0390.8元[医疗费项下38204.8元、其他费用2186元]。由被告高某某按其承担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32312.64元(40390.8元×80%)。因鲁V×××××号面包车的实际控制人、使用人、受益人为高某某,故被告张某某对该事故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9155.35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2312.64元,扣除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元,再赔偿27312.64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4037元,由原告吴某负担807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23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峰

人民陪审员  秦学武

人民陪审员  冯长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芸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