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八刑初字第220号

被告人郑先贤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先贤,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先贤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先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先贤伙同王某某、李某甲、叶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合谋后于2012年12月5日租李某甲的出租车从贺州市八步区帝景酒店出发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购买了517.4克“K粉”和三瓶“神仙水”(重63.69克)。购买后,四人乘坐同一出租车返回广西贺州市,在途经广贺高速贺州段白马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检查,四人将毒品丢弃在车上后逃跑。公安民警在车上查获的可疑毒品经鉴定均含有氯胺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先贤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先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郑先贤伙同王某某、李某甲、叶某(以上三人均己判刑)等人租乘��某甲的出租车从贺州市八步区帝景酒店出发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诗洞镇内的一祠堂处,由王某某出资一万元向他人购买毒品“K粉”(即氯胺酮)和三瓶“神仙水”装在背包里,然后将包交给李某甲背着,后乘坐同一出租车返回广西贺州市,在途经广贺高速贺州段白马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郑先贤等人将毒品丢弃在车上后逃跑,公安机关缴获了被丢弃在车上的517.4克“K粉”和三瓶“神仙水”(重63.69克)。经鉴定,查获的“K粉”及“神仙水”检出氯胺酮。2014年11月24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将郑先贤(化名卢明影)送到东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在戒毒期间其主动交代2012年12月伙同另外三名男子从广东肇庆运输毒品回广西贺州的事实。郑先贤于2015年1月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先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叶某的证言,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东莞市强制隔离强制戒毒所出具的情况经过,本院(2014)贺八刑初字第107号、4号和5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先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先贤伙同他人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氯胺酮和含有氯胺酮成份的“神仙水”,合计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先贤犯运输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先贤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先贤在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司���机关还未掌握其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先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

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