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商初字第1417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以被告杨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某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杨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2.被告朱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款项划入蒋企南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28480318016926772的帐户,双方对违约责任亦作出约定。被告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将58.8万元款项汇入上述帐户,另有1.2万元为之前欠款的结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作为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被告杨某、朱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祥亭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人民陪审员 黄国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