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号原告赵春来。委托代理人郭凤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利。
原告赵春来与被告刘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来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转让给原告4辆二手欧曼翻斗车,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8万元的首付款,每辆车7万元,4辆车的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后双方协商只转让两辆,。这两辆车是赵春来和苗利强合伙购买,主要是由苗利强经营。车辆交付后,赵春来和苗利强用本案车辆在鄂尔多斯一带煤矿经营。2013年的时候,何坤称被告把车给了我,现车辆被何坤扣押,导致合同本身无法履行。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车款227388元,其中购车款140000元,偿还车贷本金及利息8738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返还购车款2273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宝利辩称,这两辆车是赵春来和苗利强合伙购买,主要是由苗利强在矿上经营。这两辆车本身是贷款买的车,是我于2011年10月初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贷款买车,户主是倪军,车辆均在其名下,我是这两辆车的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权是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若我交够24个月的贷款,交到2013年10月份车就归我所有。但2012年5月17号苗利强欠我26000元,致使我还不上车贷,2012年5月17号,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变更担保人,我找到何坤,何坤愿意作担保,但必须由被担保车辆的车主写一个担保金额总额的121万的欠条,其中包括本案2辆车的担保金(赵春来和苗立强合伙购买),车辆还完贷款后,欠条自动作废,当时有谁的车谁签字,苗利强代表赵春来签字,还有吕建军、赵洁的签字。苗立强签字背书的两辆车就是本案的两辆车。造成我还不了本案车辆贷款,是因为苗利强还不上贷款,从2012年5月17号之后,此2辆车由张家口桥东区人民法院和庞大乐业共同认定担保人变更为何坤后,此车的法律责任与我无关,无连带责任、无还款责任。从我交付车辆后,赵春来与苗利强自主经营,收入自行支配。2012年5月17号变更担保人之后,此二人的经营情况不了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1、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是转让了4辆车,总价28万元,每辆车是7万元,是双方签订的协议。2、转让费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辆车转让费28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回执单四张,拟证明所转让的车辆交付后,原告偿还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费用87388元。4、(2014)冀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7页),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宝利、何坤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第一、二、三、四条,拟证明被告把原告购买的两辆车的所有权变更为何坤,故造成了何坤扣车的依据。被告刘宝利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4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认可以上4份证据,但上述调解协议是2012年5月17日苗利强代表赵春来在变更担保人协议上签字,苗利强同意并认可偿还121万元的贷款余额和变更担保人为何坤,他们并在121万元的欠条并签了字。原告申请证人苗利强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车辆是原告与其合伙购买,一直由苗利强经营,2013年9月22日何坤把车扣押。被告认可车辆是苗立强在经营。庭审中,被告提交:1、(2013)张商初字第187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冀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认可其不欠何坤的钱,何坤把本案的两辆车扣押了,与其无关。2、2012年5月20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苗利强欠其26000元。3、2013年11月16日欠条一张,拟证明苗利强于欠其30500元(包括2012年5月20日欠款26000元及之后欠款的总和),因苗立强欠其钱,导致被告在2012年5月17日没有还上贷款,最终导致庞大乐业租赁公司要变更担保人。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认可该判决书;对于这两份欠条,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拟证明本案车辆所有权归何坤所有;被告刘宝利认为,该调解协议只是变更了担保人为何坤,本案车辆的法律责任与其无关,无连带责任、无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苗立强又以名下财产为该调解协议做了担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视为原告与苗立强认可该调解协议内容,原告与苗立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2013)张商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6页)佐证。原告在明知本案车辆是贷款车的情况下,仍然与苗立强合伙向被告购买本案车辆,2011年11月1日被告将本案车辆交付原告后,因车辆是贷款购买,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且一直由原告与苗立强经营,即被告已将本案车辆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又因动产实际交付后所有权即转移给受让人,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亦不承担返还购车款和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春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春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翊
代理
审判员 孙新民
代理
审判员 翁腾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