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执字第321号罪犯龚廷云,男,1958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并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廷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2013年5月14日减刑19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龚廷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龚廷云共获监狱表扬4次,嘉奖3个。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廷云减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海军
审 判 员 王晓华
代理
审判员 孟晓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燕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