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80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马建刚,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刚、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缺乏沟通交流,且被告有赌博恶习。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要求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月,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和好。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随本人共同生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月,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许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名唐某甲。双方在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双方时有争执发生,夫妻矛盾加剧。自2014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1、自2015年1月起,婚生子唐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原、被告现均有工作,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税后)4,100元左右,被告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左右。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母亲名下现有坐落于本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原告表示除上述房屋外,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上述房屋系出售其父母动迁所得房屋后购买,但不清楚原告在其中享有的具体份额。因双方坚持离婚意愿,但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导致夫妻矛盾加剧,且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同意离婚,于法不悖,本院自予准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双方婚生子唐某甲现尚年幼,并已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
本院认为唐家昊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合适。就离婚后被告应当负担的子女抚育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唐家昊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双方的工作收入状况,酌定为800元/月。就原告与被告母亲名下的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子唐某甲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被告唐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原告吴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800元/月,至唐某甲18周岁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华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