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吴小平。被告沈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慧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灵燕。
原告吴小平诉被告沈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军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平及被告沈丽军委托代理人周慧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平起诉称,被告沈丽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其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原告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除支付了2014年4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之外,本金及2014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未偿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丽军偿还原告吴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还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沈丽军答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已归还原告84000元,其中过高部分的利息应作本金折抵,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118元。原告吴小平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三、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
四、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沈丽军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48%属于高利率,应当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沈丽军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已归还原告48000元款项;
二、网银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已归还原告24000元款项。原告吴小平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且承认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其支付了12000元款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吴小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沈丽军向原告吴小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8%计算。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相应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分别归还了48000元、12000元、24000元款项,共计人民币84000元,但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
原告吴小平与被告沈丽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借期六个月以内的短期借贷,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8%计算,该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四倍,法律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分别归还了48000元、12000元、24000元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先利后本的顺序抵充。以案涉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26133.33元,被告支付的48000元款项,超出21866.67元,该超出部分款项应作本金折抵,即截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8133.33元。同理,以借款本金278133.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11075.89元,被告支付的12000元款项,超出924.11元,该超出部分款项作本金折抵,截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7209.22元。以借款本金277209.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4139.66元,被告支付的24000元款项,超出19860.34元,该超出部分款项作本金折抵,截至2014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7348.88元。对于案涉借款,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三笔款项之外,未向原告归还其他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还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相应本金数额及利息计付起始日期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沈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57348.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吴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原告吴小平承担420元,由被告沈丽军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军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