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马迎松,男,回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大专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兴荣,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双有,男,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琼芬(系被告刘双有胞姐),女,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马迎松诉被告刘双有、刘琼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荣、被告刘琼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迎松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刘双有、刘琼芬因开办煤矿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880000元。当时被告刘双有出具了借条1张给我,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刘双有出具借条后,被告刘琼芬又出具了收条给我,代为被告刘双有收取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于当年年底由二被告付清给我。借款到期后,经我向二被告催要无果,由此造成我利息损失105600元(880000元×6%×0.5×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及时赔还我借款本金880000元,利息105600元,合计98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双有未到庭答辩。
被告刘琼芬辩称:在2014年10月30日以前,我向原告马迎松借款60万元,后来原告看我倾家荡产,就要求我兄弟即被告刘双有承担这笔债务。经我说服被告刘双有,被告刘双有才出具了金额为8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这880000元借款,本金只有640000元,其余260000元是利息。虽然借条是被告刘双有写的,但借条上的钱是我收取的,被我用了,被告刘双有没有用着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的880000元借款应该由我负责偿还,其起诉的利息我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刘琼芬向原告马迎松借款600000元,之后又向原告马迎松借款280000元,合计880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刘双有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了借条1张给原告马迎松。借条上写明的借款金额为880000元,约定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刘双有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后,被告刘琼芬又于当天出具了收条1张给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下的为年利率5.6%。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借款期限已满6个月,该笔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为880000元×5.6%×0.5×4=985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马迎松及其代理人提供的马迎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马迎松的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马迎松及其代理人提供的借款人为“刘双有”的借条,证明了被告刘双有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了借条1张给原告马迎松,借条上写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约定的利率等事实;3、原告马迎松及其代理人提供的收款人为“刘琼芬”的收条,证明了被告刘双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刘琼芬又于当天出具了收条1张给原告的事实;4、原告马迎松及其代理人提供的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证明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下的为年利率5.6%的事实;5、被告刘琼芬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刘琼芬的被告主体资格;6、被告刘琼芬的陈述、其提供的借条与原告马迎松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马迎松收执的880000元借款借条的来源。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琼芬向原告马迎松借款880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琼芬应当将880000元借款偿还原告,同时应当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偿还原告。由于被告刘双有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刘琼芬用去还是被刘双有用去,故被告刘双有应当与被告刘琼芬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下的为年利率5.6%的规定,故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琼芬、刘双有共同偿还原告马迎松借款本金880000元、利息98560元,合计978560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13656元由被告刘双有、刘琼芬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
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