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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52号

泰州市高港区田河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马桂堂、徐龙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桂堂,徐龙斌,泰州市高港区田河资金互助合作社,冯鸭虎,张金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龙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高港区田河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田河振兴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戚鸭章(特别授权),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园(特别授权),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鸭虎。原审被告张金富。

上诉人马桂堂、徐龙斌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田河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田河合作社)、原审被告冯鸭虎、张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商初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河合作社一审诉称,2013年4月26日田河合作社与冯鸭虎、张金富、马桂堂、徐龙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冯鸭虎经张金富、马桂堂、徐龙斌担保向田河合作社借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2013年10月25日,月息19‰等。借款到期,冯鸭虎只给付田河合作社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30148元,借款2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能按约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冯鸭虎立即偿还田河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罚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的还款之日),赔偿田河合作社律师费9500元;张金富、马桂堂、徐龙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鸭虎、张金富、徐龙斌一审未应诉。马桂堂辩称,冯鸭虎向田河合作社借款200000元未经保证人同意田河合作社让借款人延贷,根据担保法规定我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冯鸭虎2013年4月26日向田河合作社贷款200000元,相隔18天,又向田河合作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存在借款人与田河合作社贿贷、串通骗保嫌疑,应免除担保人担保责任。田河合作社超区域违法放贷,不受法律保护,合同应为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田河合作社要求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

经审理查明:田河合作社是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根据章程规定在社员之间开展资金互助活动,负责筹集社员闲置资金,用于解决部分社员在农业生产、生活等方面资金困难,重点解决社员在生产、养殖、种植业流动资金的不足。冯鸭虎是田河合作社入股社员。2013年4月26日,田河合作社与冯鸭虎、张金富、马桂堂、徐龙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冯鸭虎经张金富、马桂堂、徐龙斌担保向田河合作社借款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月利率1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田河合作社将借款资金按借款人冯鸭虎提供的卡号62×××10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田河合作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承担田河合作社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同日田河合作社社员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起息日期2013年4月26日,到期日期2013年10月25日,月息19‰。2013年4月26日,田河合作社以网银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00元汇入合同约定的冯鸭虎账号62×××10。冯鸭虎已给付田河合作社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30148元。因冯鸭虎未能按约偿还田河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田河合作社于2014年6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冯鸭虎是田河合作社入股社员,2013年4月26日田河合作社与冯鸭虎、张金富、马桂堂、徐龙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桂堂辩称主张田河合作社跨区域放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19‰,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月利率38‰,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逾期月利率田河合作社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冯鸭虎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该承担及时偿还田河合作社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田河合作社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合同有明确约定,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依法予以支持。马桂堂辩称主张存在借款人与田河合作社贿贷、串通骗保情形嫌疑,同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张金富、马桂堂、徐龙斌作为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依法对上述冯鸭虎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冯鸭虎、张金富、徐龙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冯鸭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田河合作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以月利率19‰计算;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利息时扣减冯鸭虎已给付利息30148元),赔偿田河合作社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

二、张金富、马桂堂、徐龙斌对上述冯鸭虎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78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5880元由冯鸭虎、张金富、马桂堂、徐龙斌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马桂堂、徐龙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

一、按照相关规定,农民向资金互助合作社入股应符合其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该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的要求,而冯鸭虎户口所在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田河合作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因此冯鸭虎不具备向田河合作社入股的资格,更不是社员。因此田河合作社向其发放贷款是违规操作,应视为无效;

二、互助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是用于解决社员农业生产、生活等方面的资金困难,而冯鸭虎不具备上述借款条件,也未提供项目计划书并经社员大会通过;

三、冯鸭虎与田河合作社之间存在“人情”以及贿贷的情形,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连带担保责任;

四、冯鸭虎的贷款金额超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关于贷款总额的限制;

五、张金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如冯鸭虎不偿还贷款,由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田河合作社二审答辩称:

一、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鸭虎系田河合作社入股社员且冯鸭虎在田河合作社办理有会员卡,系该社合法社员;

二、对于上诉人认为冯鸭虎不符合贷款条件、存在贿贷以及贷款金额超过限制的观点,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三、张金富在合同中所写内容并签字确认并不能免除马桂堂、徐龙斌的担保责任,该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冯鸭虎与田河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张金富在借款合同中的个人承诺能否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罚息过高外,其余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合同因违反《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章程》关于发放对象、发放条件以及限额的规定而无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规定》以及《章程》关于发放对象、发放条件以及限的规定应认定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此类规定系针对机构内部管理而言,违反此类规定的行为,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依职权予以处理,但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规定》和《章程》均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上诉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应为部分合法有效。关于担保责任问题,马桂堂、徐龙斌以及张金富在案涉合同中均签字并按捺手印,应当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金富在合同中的个人承诺内容应为担保的应有之意,并不能免除其余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存在“贿贷”情形即存在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马桂堂、徐龙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乐文

审 判 员  钱 晖

代理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文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