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廖某某,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廖胜高,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跃平,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胜高、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跃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儿子廖甲,结婚第二年起,被告开始打牌、押二八,赌博的恶习使被告忘记了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夫妻开始经常吵架,被告曾经拿菜刀、以服毒自杀来威胁原告,原告认为这种水深火热的生活已让原告对两人继续生活彻底失去了信心。特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3、婚生小孩廖甲由原告廖某某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抚养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除两人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外,其余都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但只要原告悔过自新,被告可以谅解,且双方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廖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廖甲系原、被告婚生小孩;5、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6、原被告2001年建房债务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共计145000元;7、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50000元;8、安化县东坪镇马渡村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经调解无效,已分居两年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第6号证据材料有异议,不认可借廖新星的10000元及张某某的4000元且原告所列的债务中,有一部分已经偿还;对第7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第8号证据有异议,此份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马渡村委会是一个组织,不具备感知能力,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自书的承诺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如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则自愿承担债务并给予被告补偿的事实;2、债务清偿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举的债务中,有部分已经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此三份承诺书均是在被告的胁迫下所写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对第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婚生儿子廖甲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一份问话笔录,内容为:1、原、被告婚后为了琐事发生过吵架、打架,2012年8月17日原告给被告写了一份承诺书;2、因有第三者插足,最近两三年,廖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支付生活费;3、廖甲不希望原、被告离婚,如果硬要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问话笔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廖甲所表述的内容系被告及被告家人的怂恿,不是廖甲的本意;被告对此份问话笔录无异议,认为廖甲所述恰恰印证了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中的内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6、7号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异议,且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不作评价;第8号证据材料,因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提出系在被告胁迫之下所写,原、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材料2,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廖甲的问话笔录中,关于原、被告婚后吵架、打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9日生育男孩廖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6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的合法夫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根据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
原告诉称被告打牌赌博而一度影响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但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戴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