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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20号

金永霞与孙中亮、枣庄鲁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永霞,孙中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20号

原告:金永霞,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亮,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73号。

负责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永霞与被告孙中亮、枣庄鲁顺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中李传凤申请撤回对其诉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霞的委托代理人蒯多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永霞诉称:2014年6月24日5时许,孙中亮驾驶鲁D368**号重型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3省道206KM+17M处,追尾撞到罗余忠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导致手扶拖拉机乘员金永霞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中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余忠、金永霞等无责任。金永霞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了救治。经查,鲁D368**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枣庄鲁顺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9元、误工费6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19元;2、以上经济损失赔付不足或不能部分由孙中亮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中亮未发表辩解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有八名第三者受伤,鉴于保险人的保险限额可能不足以赔付全部损失,请求法院审判时预留限额;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由驾驶员及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或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金永霞所举身份证复印件,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中亮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寿县安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金永霞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因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5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金永霞系寿县保义镇金祠村农民。2014年6月24日5时20分,孙中亮驾驶鲁D368**号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3省道206KM+17M处时,追尾撞到罗余忠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车厢尾部,导致手扶拖拉机驾驶员罗余忠及手扶拖拉机乘员常传碾、刘志格、石英付、金永霞、唐扣贤、黄新琴、李传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六公交认字(2014)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中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余忠、金永霞等人无责任。金永霞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安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腰及腿部外伤,共花去医疗费749.60元。另查明,孙中亮驾驶的鲁D3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枣庄鲁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3月20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本起事故中受伤的罗余忠已花去医疗费12万余元,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其赔偿案件目前正在本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中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永霞身体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李传凤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的鲁D3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永霞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预留其他伤者赔偿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当予以支持。金永霞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伤情,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计算7天;诉请的交通费,应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根据金永霞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金永霞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49元、误工费332.90元(66.58元/天×5天)、交通费50元,合计1131.9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元,由孙中亮赔偿73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永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49元、误工费332.9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13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元,由被告孙中亮赔偿731.90元;

二、驳回原告金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中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远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