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基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
上诉人柏基义因与被上诉人黄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3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基义、被上诉人黄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因做生意而相识,原告主要经营制衣用线,被告则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光明新路开办了一家制衣厂。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原告先后七次向被告出售制衣用线,货物均通过物流公司托运交给被告,每次托运单上均有货物名称、件数、单价、总货款及收货人,七次货物累计货款为43,851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货款,被告均未予支付。2014年6月,原告与当地派出所的民警一同前往调处,被告仍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原告提供货物,被告予以接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应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因原、被告事先并无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是替原告加工衣服,原告的线已用于加工的衣服上,原告也未付款给他,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为原告加工衣服,又未提起反诉,即便被告确为原告加工衣服,也应属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另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柏基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杰货款43,851元;
二、驳回原告黄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杰负担150元,被告柏基义负担900元。柏基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黄杰货款,既没有上诉人的欠条,也没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上诉人)妻子的录音(证据)提及有欠被上诉人的款,纯属他们私人之间的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代加工关系,有物流单为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欠款43,851元。
被上诉人黄杰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经商活动中并不是每笔资金往来均有条据,答辩人无欠条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答辩人与上诉人之妻无任何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如下证据:送货单三份、物流托运单七份、录音一份。上诉人一审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六张送货单、物流单(见原审正卷)。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原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判采信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内将其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六张送货单据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拟证明其代被上诉人加工成衣。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该六份单据中,两份是上诉人自行开具的送货单,该单据必须与物流单印证才能采信。但另外四份以“黄杰”为收货人的物流单日期分别是:2013年6月8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14日和2013年6月30日,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送货单、物流单的日期均为2013年8月至10月。两相比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服装在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制衣线在后,明显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二审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经济往来关系,基于相互信任,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本案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基本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发送了43,851元制衣线的事实,上诉人以双方之间存在代加工服装的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但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免费提供制衣线的义务。故原判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43,851元货款的主张,判决并无不当。另外,原判决也明确告知上诉人,即便上诉人确为被上诉人加工衣服,也应属加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可另案起诉,另行处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上诉人柏基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乔晋楠
审 判 员 谭兴伟
审 判 员 黄 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