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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执审字第40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与赵运国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州市人民政府,赵运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执审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杨益民。委托代理人王恋、林超,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运国,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榕政征偿字(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榕政征偿字(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补偿决定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征偿字(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雨晶

审判员  陈 堃

审判员  周成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